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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宗琼诉宜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琼,宜宾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宾行初字第3号原告李宗琼。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宜宾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真明。委托代理人彭芙蓉。委托代理人江仲林。原告李宗琼不服被告宜宾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宜宾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宗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宜宾县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芙蓉、委托代理人江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宜宾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宗琼在宜宾县柏溪镇将执勤人员咬伤,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宜县公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李宗琼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宜宾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由以下八份证据组成,以此证明原告李宗琼的违法事实。1、违法行为人李宗琼的询问笔录。2、受害人李思汉的笔录。3、证人陶天法的笔录。4、证人陈洪权的笔录。5、证人叶卫红的情况说明。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证明。7、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药诊疗票据。8、受害人李思汉受伤照片。第二组证据由以下八份证据组成,以此证明宜宾县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9、受案登记表。10、案件来源说明。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3、李宗琼的户籍证明。14、行政拘留回执。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聘用协理人员劳动合同。第三组证据由以下二份证据组成,以此证明宜宾县公安局对李宗琼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原告李宗琼诉称,原告2014年12月30日上午到宜宾县柏溪镇李某某家拍摄房屋被强拆现场,数名不明身份的便衣人员前来抢夺原告的相机,并抓扯原告,其中一名人员用手卡原告脖子时原告自卫将其手咬伤后,被数名不明身份的便衣人员推进一小车送到公安局后以故意伤害被拘留五日。原告认为自己拍摄强拆现场的行为不违法,咬伤他人是出于自卫,原告主观上无故意伤害他人,客观的结果是正当防卫,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县公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证人李思汉、陶天法、陈洪权、叶卫红均未到庭当庭作证,证言均存在不真实性。二、原告李宗琼咬伤他人是事实,但原告是在警戒线以外被多名不明身份男子围攻的情况下作出的正当防卫。三、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是原告李宗琼身份证明、解除拘留决定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照片九张。以此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李宗琼在拆迁现场警戒线外被不明身份的人员群殴,原告衣服被抓烂,被带离现场后被行政拘留,原告才是受害者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证人当庭作证:1、证人李跃全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当天现场人员有的穿警服,有的没穿,不知道押解原告的是不是警察。2、证人张兴全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在现场见到原告拿相机在警戒线以外拍照,还问哪个是负责人,执法人员就抢原告的相机,原告在现场没有大吵大闹,没动手,没注意押解原告的人是否穿有警服。3、证人凤国林当庭作证,以此证明其在距现场20、30米远的地方见到原告在警戒线外被穿便装的人押解,没见到穿警服的警察。被告宜宾县公安局辩称,经被告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12月30日宜宾县公安局为维持治安秩序,协助宜宾县综合执法大队在柏溪镇李某某家拆除违章建筑,原告李宗琼冲进正在进行拆除的违章建筑现场,为安全起见执勤人员劝其离开,但原告李宗琼不听劝阻强行冲撞拆迁现场并辱骂工作人员,我局工作人员正在对其劝离现场时,原告将工作人员李思汉右手咬伤,其行为不属自卫,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李宗琼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综上,原告李宗琼在宜宾县柏溪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宜宾县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宜县公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宗琼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咬伤人是事实,但笔录未强调咬人原因,产生的费用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李思汉有伤情并不能证明原告就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对2、3、4、5、8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受害人李思汉、证人陶天法、陈洪权、叶卫红均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不具真实性;公安机关参与政府拆除违章建筑与其工作职责不符;被害人李思汉和其他执法人员现场未着警服,证明公安机关并非依法执法;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宜宾县公安局对原告李宗琼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照片(1)、(2)、(3)、(4)、(5)、(6)反映不出李宗琼是在警戒线内或外,从原告本人提供的照片上就能看出现场有穿警服的民警在执勤。(7)、(8)、(9)是事发几天后拍摄,不能证明李宗琼的衣服是2014年12月30日被执法人员撕坏。当天参与执法的公安民警,是按照工作规范穿警服或身挂执法工作牌,且公安民警是出于安全考虑劝李宗琼离开拆除现场,李不听劝阻,并将劝其离开的执法人员咬伤后公安民警才将其带离现场。对证人李跃全、张兴全、凤国林当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三人案发时在现场,且证言内容不能抗辩原告李宗琼将执勤人员右手咬伤的违法事实。当天公安民警到现场并非协助拆除违法建筑,而是依法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5是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及时、合法展开调查,分别向违法行为人李宗琼、受害人李思汉、证人陶天法和陈洪权、执法人员叶卫红收集调取的证据,亦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该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原告李宗琼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执勤人员李思汉右手咬伤的事实;证据6-8是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案件处理的依据,被告宜宾县公安局是针对原告李宗琼咬伤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证据9-15是被告宜宾县公安局从依法受理处理该案、执行处罚告知等行政处罚的程序性的文书,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证据17-18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宗琼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李宗琼出示的第一组证据证明李宗琼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九张照片,这组证据从证明目的、证据内容、证明力等方面不能证明原告李宗琼主张的在警戒线外与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受到不明身份人员围攻,在衣服被撕坏、脖子被卡的情况下为防卫才将其中一人手部咬伤,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这组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当庭作证的三证人证言,本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是以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阶段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在行政程序阶段,已及时、合法收集调取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一系列证据,能印证原告李宗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且原告李宗琼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证人当天就在案发现场的证据,三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均不能支持其抗辩主张,其证明力低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三证人证言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午,宜宾县综合执法大队在柏溪镇拆除李某某家违章建筑时,宜宾县公安局为保障公共安全,指派执勤人员到现场维护治安秩序。原告李宗琼因不满其姐姐李某某的违章建筑被拆,到现场吵闹和拍照,在执勤人员劝其离开拆除违章建筑的危险现场时,李宗琼将执勤人员李思汉右手咬伤,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范畴。被告宜宾县公安局随即立案开展调查取证,依据原告李宗琼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原告的行为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宜县公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宜宾县公安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为属履行其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李宗琼在拆除违法建筑的现场与执法人员吵闹、进行拍照,不听劝阻将执法人员手部咬伤,宜宾县公安局针对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在履行了一系列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李宗琼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李宗琼拍摄强拆现场的行为合法,咬伤他人是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被告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宜宾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0日对原告李宗琼作出的宜县公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宗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娟审判员 高 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