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潘子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潘子荣。委托代理人:吕韵,长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国际花园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子荣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接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和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