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崔鹏与天津市天浩通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鹏,天津市天浩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鹏,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崔喜庆(系崔鹏之父),男,194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褚桂民,天津瑞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浩通客运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南开区,现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晴,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墨立冬,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崔鹏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天浩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鹏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对争议车辆权属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车辆挂靠协议的附件,天浩通公���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两审法院不应将车辆与运营线路割裂来看,二者是一体不可分割的,崔鹏购买的具有运营线路的且由天浩通公司指定的车辆;崔鹏一审多交的案件受理费,现仍然没有退还;崔鹏并未收到补正裁定。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请求判令天浩通公司返还购车款17万元,承担车辆附加费48478元,车辆贷款25600元,车辆商业险17730.72元,提车款5356元,支付违约金4万元。在审查过程中崔鹏又申请撤销支付车辆贷款25600元的请求。天浩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依据挂靠协议,车辆权属应当归崔鹏所有。上家没给我们结运费,我们也就没法给崔鹏结运费。车后来是因为没有还贷被扣了,贷款是谁买车谁还。故不同意崔鹏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崔鹏与天浩通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和《���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明确约定,营运车辆由崔鹏负责购置,车辆产权归崔鹏所有。故崔鹏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自行承担购车款、车辆附加费、车辆商业险以及提车款。虽然天浩通公司逾期支付班车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对天浩通公司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崔鹏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按期偿还车辆贷款,造成车辆被扣停运,是导致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故崔鹏要求天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崔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志 兰代理审判员 强 兆 彤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