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郝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诉被告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立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2006年4月12日我与被告郝某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现住二汽热电厂新村(光明新村)居委会7号楼二单元402号二室一厅,归女方所有,积蓄和家的老房子一间半归男方所有。由于被告郝某至今不配合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郝某将位于张湾区光明新村7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焦某。原告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1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解除;证据二: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屋信息、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各1份,证实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被告郝某,共有人为原告焦某;证据三:离婚协议2份,其中1份系自民政局调取的,证实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原告焦某所有。被告郝某辩称:原告焦某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离婚时约定的只是房屋由原告焦某及小孩居住。被告郝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离婚时约定房屋由原告焦某及小孩居住。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对原告焦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焦某对被告郝某提交的证据即离婚协议书有异议,认为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与其提交的协议内容是一致,且被告郝某所提交的协议上签字不是其所签。被告郝某对原告焦某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焦某提交的证据三与其持有的协议内容有矛盾,且协议签订时间看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提交的证据三即2份离婚协议书,内容均为“现住二汽热电厂新村居委会7#楼2单元4层2#房二室一厅,归女方所有,积蓄和家的老房子一间半归男方,汽车归焦某所有”,其中1份系原告焦某留存,1份留存于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两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能互相印证,且有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印章和原告焦某、被告郝某签名、捺印,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优于被告郝某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焦某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被告郝某提交的证据即离婚协议书,因其系孤证,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原告焦某与被告郝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约定为“位于二汽热电厂新村居委会7#楼2单元4层2#房二室一厅(即现十堰市张湾区光明新村7号楼2单元402室,产权证号:30××11)归女方所有”。现因原告焦某要求将房屋过户到其个人名下时,被告郝某不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焦某现要求被告郝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张湾区光明新村7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产权过户给其本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焦某所诉不是事实的主张,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没有就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协议的期限作出相关约定,上述房屋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实际上也由原告焦某等人居住使用,被告郝某现辩称主张缺乏证据,理由不足,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十堰市张湾区光明新村7号楼2单元4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30××11)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焦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用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