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正春与被告刘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春,刘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吴正春,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吴炬苹,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冲(又名刘松),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吴正春与被告刘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春的委托代理人吴炬苹、胡星朝,被告刘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春诉称,2013年,原告和被告在宜宾合伙做灯饰生意,2013年12月原告和被告协商散伙,合伙期间的商品在退伙后属于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现金78000元,但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原告。201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也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7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至被告偿清原告的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冲辩称,一、2013年7月1日,张和均、熊贵芳及本案原、被告合伙在宜宾市区经营灯具生意,后散伙,经清算,原、被告共分得现金47350元,原、被告在宜宾市区继续合伙经营灯饰销售生意,且该47350元一直在原告处。二、因经营困难,原、被告准备散伙,在清算时,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未对账务进行仔细核对,便向原告出具了一张78000元的欠条。事后,被告核对账务时,发现的只应支付原告43589元。三、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交账本,重新进行清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二人作为甲方曾与作为乙方的张和均、熊贵芳在宜宾市翠屏区合伙经营灯饰销售。上述甲方、乙方经协商,决定至2013年11月8日不再合作,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原、被告于此后不久又口头协议在宜宾市区合伙经营灯饰销售,双方约定利润、亏损平均承担。因经营困难,原、被告于2013年12月协商解除合伙关系。原、被告在解除合伙关系后对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所剩货物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78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刘松欠吴正春柒万捌仟元。欠款人:刘松2013年12月5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清算有误而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之规定,原、被告合伙经营灯饰销售生意,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之间的实际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解除合伙关系时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8000元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78000元。被告辩称合伙清算的金额有误,且原告处尚有现金47350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进行合伙清算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2015年2月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冲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正春欠款78000元,并从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给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冲负担。此款原告吴正春已预交,被告刘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正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