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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北京威利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大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威利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大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22号原告北京威利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1号楼5层502室。法定代表人马素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保军,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市大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20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展展,该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威利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龙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大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威利龙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军、被告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展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利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具有电子配件贸易往来,双方均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核对账务。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发货,货到60天后被告付清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发给被告,后与被告联系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发货对账和开票事宜,被告总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和拒绝,所欠货款也迟迟不予偿还,目前尚欠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货款2039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39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宇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账上仅欠14539.9元,有两份合同找不到入库记录,分别是2013年10月23日金额为2360元的合同和11月1日金额为3491.1元的合同,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过这两批货,被告愿意对账后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具有电子配件贸易往来,双方均以传真的方式签订合同、核对账务。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发货,货到60天后被告付清货款。在2013年9月至11月间,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11日、16日、22日、10月23日、1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其中,前四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给被告,货款共计14539.9元,被告已经收到。对于第五份和第六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原告称已经通过快递发给被告,但是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欠货款数额为14539.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购销合同、运单、对账单能够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大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威利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539.9元。被告石家庄市大宇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5元,原告北京威利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元,被告石家庄市大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建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