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长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35号罪犯王长文,男,一九四六年六月六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鹰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长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2012)赣刑三终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文在二0一三年四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九次,单项表扬一次。该犯已年满六十八周岁,属老年犯。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长文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