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史小达、史万松与冯小货、冯占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达,史万松,冯小货,冯占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49号原告:史小达,农民。委托代理人:史万松(原告史小达之子),汉族,农民,住安新县刘李庄镇小北冯村,原告:史万松,农民。被告:冯小货,农民。被告:冯占兴,1982年4月14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小达、史万松与被告冯小货、冯占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小达、史万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红利审 判 员 贾晓路人民陪审员 马 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