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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春玲与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玲,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65号原告:王春玲,女,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49号。法定代表人:崔树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玉军,系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文昌街345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辰,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星,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玲与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公交公司)、长春市丰盛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业,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玉军,被告丰盛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玉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辰、陈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玲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长春公交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公交汽车(车号吉AD15**)在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与五马路之间白天鹅宾馆附近时,因公交车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造成原告骶4椎体粉碎性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尾骨脱位,后入住长春中德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03天后出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尚需休息并定期复查。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丰盛园公司和公交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盛园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即包括复查医疗费3900.70元、误工费10859.35元、护理费8497.43元、交通费310元、鉴定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合计93596.68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赔偿,对其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丰盛园有限公司和公交集团共同承担;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公交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中,有不合理、不必要的部分,具体为:对于抬楼费一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治疗后已经可以下地行走,抬楼费则属于不必要的花费;原告购买护理用品应该遵医嘱;因为原告已经治疗结束,对于原告的购药费用不应该再发生;所有的费用应该提供正规发票;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应该只保护原告住院、出院发生的交通费,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公交公司不承担;对于鉴定费,被告公交公司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故鉴定费用不与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如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仍由不足的,应该由被告公交公司和被告丰盛园公司承担。被告丰盛园公司辩称:被告丰盛园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公交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具体赔偿,其中复印费、抬楼费、陪床费并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门诊手册中记录的治疗事项中,一部分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赔偿应提供正规发票作为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乘坐吉AD15**号公交车,该公交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四马路与五马路之间(白天鹅宾馆附近),因公交车驾驶员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原告随即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骶骨骨折”。原告当天又前往长春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骶4椎体粉碎性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尾骨脱位。”原告住院后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03天。原告出院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门诊费用273.60元。吉AD15**号公交车(行驶证编号:2270002425026)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丰盛园公司,被告丰盛园公司将其营运许可挂靠于被告公交集团。吉AD15**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仅适用于车队业务),投保人系被告丰盛园公司,保险合同载明:“投保座位:24;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5000000.00元;是否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事故发生时,该公交车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共同抽签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吉佳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07号(5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春玲此次骨盆外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春玲无需后续治疗费”。但各被告对此份部分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并由被告丰盛园公司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又经共同抽签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吉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春玲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职业系家政服务员,具有中级妇婴护理员资质,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生于1963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12日定残之时,其已年满51周岁。再查:2013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361.92元,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08.59元;2013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造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由于吉AD15**号公交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在未确保乘车人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刹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导致原告摔伤,吉AD15**号公交车驾驶员存在过错,其行为与原告所受伤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对于其员工驾驶公交车辆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丰盛园公司将其所有的吉AD15**号经营许可挂靠于被告公交集团,故被告丰盛园公司与被告公交集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丰盛园公司为其所有的吉AD15**号公交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丰盛园公司和被告公交集团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积极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其发生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丰盛园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不予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丰盛园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原告正当主张的项目,且由被告丰盛园公司对原告依法应负的赔偿的项目。尤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举证证明,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有关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损失,依原告的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1.医疗费,依医疗机构的门诊诊断和住院病历及医疗机构的票据,确定医疗费273.6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03日,按一人护理人员计算,并参照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08.59元/日*103日=11184.77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8497.43元,应以其诉请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病历的记载,原告住院103日,并以每日100元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103日=10300元;4.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103日,出院后全休1个月,共计133日。另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及工作具体情况,参照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08.59元/日*133日=14442.47元,但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0859.35元,应以其主张为准;5.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鉴定费21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适当,故应予保护;7.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主张交通费310元于法无据。但原告到医院治疗必定花费必要且合理的交通费用,故应予酌定2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274.6元/年*20年*10%=44549.20元;9.复印费,依据复印费票据,且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故确定复印费为24.70元;10.律师代理费,根据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不符合该收费标准,应核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11.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医嘱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86884.2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被告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以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玲医疗费273.60元、护理费84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误工费10859.35元、鉴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4.7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6884.28元;二、驳回原告王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