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与丁晓琴因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丁晓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敬德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映良,遂宁市射洪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丁晓琴,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0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惠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晓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映良,被上诉人丁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诉称:惠昌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开始修建梓潼县文昌第二幼儿园房建工程,2010年4月全面竣工。期间该工地未发生任何不安全隐患与人员伤亡事件。我公司还为50余名工人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4月22日,我公司收到梓潼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被告申请确认与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副本后,通过开庭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认定被告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认为:1、被告受伤时间是经过仲裁员提示才记起,并且本公司没有给被告购买意外保险,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和“借条”,其中工资表是伪造的,如果借条真实,那该借条不应该在原告手里;3、劳动仲裁委根据被告提供的伪造证据裁决我公司与被告有劳动关系错误。综上,特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丁晓琴辩称:1、之所以没有给自己购买意外险,是因为购买意外险当天,被告未携带身份证,无法给自己买意外险。2、自己受伤后,一时记不清受伤日期属于正常现象,不能以此就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自己向仲裁委提供的借条是从原告项目部经理任忠处复印而得来的。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梓潼县人民法院(2011)梓法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丁晓琴于2009年7月经李豪斌的介绍来到原告承建的梓潼县文昌第二幼儿园教学用房及生活用房项目中的木工组上班,工种为杂工。工作期间均由李豪斌对其进行考勤与工资结算。2009年8月19日,原告公司还给参与建设的工人购买了意外保险。另查明:原告公司承建了梓潼县文昌第二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及生活用房。随后便将该工程中的木工、支模工、架子工分包给了自然人李豪斌,且李豪斌没有任何建筑资质。梓潼县人民法院(2011)梓法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且承包该工程的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其招用劳动人员从事劳动,应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丁晓琴经介绍到李豪斌从原告处承包的木工组从事杂工作业,并接受李豪斌的管理、领取报酬,能够认定被告丁晓琴在李豪斌处从事劳动。原告诉称被告与李豪斌有亲属关系,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系伪造,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被告丁晓琴与原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与被告丁晓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丁晓琴向梓潼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1)梓法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011)梓法民初字第660-3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2、依法改判申请人2009年10月21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被申请人惠昌公司答辩称:1、请求梓潼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丁晓琴的再审申请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申请再审人自行承担。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2011)梓法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丁晓琴于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经介绍到被申请人发包给李豪斌承包的木工组从事杂工作业,并接受了李豪斌的管理、领取报酬,能够认定申请人丁晓琴在李豪斌处从事劳动。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且承包该工程的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其招用劳动人员从事劳动,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申请人惠昌公司)承担责任;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李豪斌系亲属关系,其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系伪造行为,但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审中被申请人要求追加李豪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时间错误。据此,应认定申请人丁晓琴与被申请人惠昌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0月2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2011)梓法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二、申请人丁晓琴与被申请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0月2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申请人惠昌公司负担。宣判后,惠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梓潼县人民法院(2014)梓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2009年6月任忠挂靠惠昌公司承建梓潼县文昌第二幼儿园房建工程,2009年7月文昌第二幼儿园工地的负责人胥庆蔼将木工、支模人工活分包给了李豪斌,2010年2月4日胥庆蔼与李豪斌分包的木工、支模活已完工结算,2010年4月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期间该工地从没有不安全隐患的人和事发生,梓潼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梓劳仲案字(2011)第4号仲裁裁决错误;2、梓潼县人民法院(2011)梓法民初字第660民事判决判处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7月18日至2010年10月21日与丁晓琴存在劳动关系,这段时间文昌幼儿园工程早已验收完工,证明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与丁晓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3、2013年4月19日,惠昌公司收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丁晓琴的再审申请,事后,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和2014年5月5日收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丁晓琴的两次申请再审撤诉裁定,2014年3月丁晓琴又向梓潼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时,丁晓琴申诉的再审时效早已超期;(2014)梓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为丁晓琴与惠昌公司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2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体用工主体资格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4、文昌幼儿园是2010年4月就验收完工,(2014)梓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认为“丁晓琴与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5、丁晓琴提供的“工资表”和“借条”,其中工资表是伪造的,如果借条真实,那该借条不应该在原告手里;另申请追加李豪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梓潼县人民法院却以理由不够充分为由不予追加错误。被上诉人丁晓琴辩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揽的幼儿园工地上受伤是不争的事实,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且承包该工程的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格,其招用劳动人员从事劳动,应由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借条所写明的借款是用于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2014)梓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惠昌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晓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之间不但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以外,还应由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服从其工作安排,用人单位应履行按时给劳动者支付报酬,参加社会保障等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丁晓琴在惠昌公司承包的梓潼县文昌第二幼儿园的教学用房及生活用房工程工地干活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但丁晓琴与惠昌公司未直接发生过管理关系。其理由如下:1、丁晓琴与惠昌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丁晓琴所从事的是杂工工作,其亦当庭陈述系在李豪斌手下做事,受李豪斌的管理。但李豪斌所做的木工、支模工、架子工工程,系从惠昌公司分包而来,李豪斌并不接受惠昌公司的劳动管理及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亦不由惠昌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其施工收益是按照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计算相关价款;在法律关系中,符合本案事实特征的还有雇佣、承揽等法律关系。丁晓琴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与惠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惠昌公司与丁晓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惠昌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梓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梓民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晓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丁晓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张娅兰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