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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廖伟贤与吴学成、李洁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贤,吴学成,李洁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廖伟贤,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吴学成,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洁仪,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廖伟贤诉被告吴学成、李洁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伟贤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伟贤诉称:被告吴学成因其妻子李洁仪的浦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信用卡于2014年12月8日前必须要还款急需,约定被告吴学成向原告借款26100元,原告将借款26100元以手机网上银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沙坪支行转账给被告李洁仪。双方并同意在2014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清原告贷款金额2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贷款26100元及利息1305元(利息从2015年2月9日计至同年4月9日,按合同约定月息2.5%计算)共27405元给原告,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廖伟贤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原因和过程。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被告收款账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款详细资料。证据4、《对外转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成功入账明细。证据5、《银行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银行成功转账回单。证据6、《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银行转账后无退单。证据7、《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两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将26100元转入被告李洁仪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学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学成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合计人民币26100元,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1月8日一次性全部本息归还给原告,每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以上述借款经追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学成与被告李洁仪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吴学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确认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李洁仪的款项,属于其向原告的借款。在诉讼中,两被告没有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转账及《借款合同》订明的欠款给原告的事实,对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6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其偿还借款26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学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也约定了该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且无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两被告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给原告所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第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成、李洁仪欠原告廖伟贤借款本金26100元及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吴学成和被告李洁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廖伟贤。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学成和被告李洁仪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