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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江明金与苏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金,苏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江明金,男,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苏健,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晴,女,汉族,1990年4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江明金诉被告苏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明金诉称,2015年1月15日8时40分,被告苏健驾驶川A2JY**号红色别克凯越轿车在高新区天晖南路169号中航城市广场地下车库-2楼与-3楼拐角处,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川A96W**号福特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事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苏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苏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980元及通常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健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求依法核定;对于交通损失,应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事发后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但原告自行对右前叶子板进行了更换,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8时40分,苏健驾驶川A2JY**号小轿车行至高新区天晖南路169号中航城市广场地下车库处,逆向行驶与江明金驾驶曾洁所有的川A96W**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同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明金事发后将其车辆在成都名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至2015年1月27日共计花费修理费33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支付了自行定损金额2350元,江明金支付了980元。后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江明金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认可本次事故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提出核损价格为2350元,川A96W**号小轿车右前叶子板实际进行了修理,自行进行更换后两笔费用之间存在重合;江明金提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定损并未经过其同意,更换确系需要并提交《成都名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委修结算清单》、发票,以证实损失实际已发生。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联、《成都名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委修结算清单》、说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付。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江明金驾驶的川A96W**号小轿车因事故受损并支付车辆修理费后,有权主张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苏健驾驶的川A2JY**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针对损失的具体赔付,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已按其自行定损金额2350元进行了赔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当事人对其自行损失核定的认可,亦未提交江明金更换右前叶子板确系不合理产生的证据,故其意见不能对抗实际发生的损失认定,依据《成都名露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委修结算清单》载明的情况和发票的记载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还应赔付980元;从事发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至车辆维修完毕之日2015年1月27日之间,川A96W**号小轿车实际使用人江明金因不能使用受损车辆所造成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合理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30元,此属于侵权人苏健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明金人民币980元;二、被告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明金人民币13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被告苏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