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畅宇物流公司与孔明杨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孔明,杨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芝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廷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孔明,男,汉族,住长丰县。被告:杨丽花,女,汉族,住长丰县。原告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宇物流公司)与被告孔明、杨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明、杨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宇物流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6月27日被告孔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6976.25元和37000元用于购买大货车,且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明确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3976.25元整;2、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利息暂共计23358元(56976.25元本金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28日暂算至2015年3月10日,共525天,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款清息止;37000元本金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31日暂算至2015年3月10日,共554天,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款清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孔明、杨丽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畅宇物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孔明、杨丽花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6月27日,被告孔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6976.25元和37000元用于购买大货车,且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明确了还款期限。2013年6月26日借款56976.25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13年9月27日还款,如超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7日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前。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孔明因购买车辆两次从原告畅宇有限公司分别借款56976.25元和37000元,立有欠条、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相应利息。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孔明偿还借款本金56976.25元和37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明2013年6月26日借款56976.25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该笔借款从2013年9月28日暂算至2015年3月10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明2013年6月27日37000元,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丽花与孔明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孔明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购买车辆,原告要求被告杨丽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明、杨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976.25元;二、被告孔明、杨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3358元(其中:56976.25元本金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7日利息按1分5厘计算利息,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37000元本金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按1325元收取,由被告孔明、杨丽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