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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进亮与章连玉、张汝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进亮,章连玉,张汝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吴进亮,农民。委托代理人:蒋保磊。被告:章连玉,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汝现,个体工商户。系章连玉丈夫。原告吴进亮诉被告章连玉、张汝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章连玉、张汝现承包经营位于凤阳县西泉镇的神州轮窑厂。吴进亮在该轮窑厂打工,双方约定每出一丁砖,给付计件工资2.8元。截止2014年12月底窑厂停产,吴进亮持有章连玉出具的每日出窑砖数的单据38张,总计2185丁砖,计件工资6118元。吴进亮诉讼来院,要求判令章连玉、张汝现偿付拖欠工资款618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章连玉、张汝现拖欠吴进亮工资款6118元的事实,有吴进亮提交的章连玉出具的出窑砖数单据、本院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吴进亮要求章连玉、张汝现支付工资款6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连玉、张汝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吴进亮拖欠的工资款6118元;二、驳回原告吴进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章连玉、张汝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