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1988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勇于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在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东路9号211电脑手机店内,因怀疑被害人钟某某盗用网络而找到被害人,用随身携带的军刺将被害人钟某某头、颈、左腕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头部外伤、颈部外伤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腕部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勇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钟某某陈述、伤情照片,证人王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凶器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视频光盘、提取经过、到案经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不思改悔,又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系自首,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李春颖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