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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韦作爱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作爱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作爱,农民,家住柳江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4月8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作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作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作爱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10月31日、11月5日、11月6日在广西柳江县成团镇大荣村雅中屯150号家中自己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覃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韦作爱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吸毒人员覃某甲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供述了在被告人韦作爱家中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采集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作爱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作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