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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林琳与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琳,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林琳。委托代理人李闽,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59号。负责人田海山。委托代理人赵彦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负责人李居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长磊,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4层。法定代表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林琳与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琳的委托代理人李闽、薛鹏久,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刘长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琳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租用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的鲁C×××××号客运出租车到沂源办事,12时40分许,原告乘坐陈立喜驾驶的鲁C×××××号客运出租车行至仲临路沂源县南鲁山镇璞邱村路段时,因齐红山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遇情况操作不当,与陈立喜驾驶的客运出租车及于庆忠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林琳受伤,陈立喜死亡。经沂源交警大队认定,齐红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庆忠、林琳无责任。经查,陈立喜系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的驾驶员,陈立喜与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为鲁C×××××号客运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由于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林琳身体上、精神上经受巨大痛苦,经济上遭受重大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截止到现在为止的医疗费2751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2元,共计276937.50元,因原告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待治疗终结,再另行主张其他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承运人,对原告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事故责任存在,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年度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380000元,保险金额不分伤害和医疗费用,依据保险法65条的规定,我公司请求第三被告对原告直接进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原告系陈立喜驾驶鲁C×××××车辆的乘客,不应由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赔付,该车在我公司也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客运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第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撤回对第三被告的起诉,在审查原告本次伤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前提下,第三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林琳租用陈立喜驾驶的鲁C×××××号客运出租车行驶至仲临路沂源县南鲁山镇璞邱村路段时,因齐红山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遇情况操作不当,与陈立喜驾驶的客运出租车及于庆忠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车受损,原告林琳受伤,陈立喜死亡。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红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立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庆忠、林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琳被送到沂源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骨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脑外伤及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于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1日在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4年1月9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后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6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3年3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51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2元,共计276937.50元。同时查明,陈立喜与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签订有营运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陈立喜自愿将鲁C×××××桑塔纳型汽车一辆在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甲方负责协调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对乙方的管理,陈立喜每月向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合同期内,陈立喜发生各类车辆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他费用均由陈立喜承担。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为鲁C×××××号客运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8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座人民币380000元,赔偿限额不分伤害和医疗费用,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为100元。通过对原告的病例及费用单据相互印证,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析认定如下:沂源县中医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记载,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1月31日至2月1日,在沂源县中医院花费CT费用800元,住院费用11657.30元,共计12457.3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住院十七天,花费医疗费104216.43元,并于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五次在该医院复查,花费的放射费、医药费、医疗费等共计3278.38元,两项共计107494.81元,该部分费用均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北京积水潭医院:2014年1月9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2323.27元,对该部分费用,虽然没有住院病历,但检查的项目均是针对原告的股骨干手术,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该次住院主要因为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而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0086.46元。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系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并提出了鉴定申请。根据我院司法技术室的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系因骨折后骨片与周围血管分离,骨片逐渐死亡,出现骨不连,分析认为,原告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真实有效,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鉴定结论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的花费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3天,该次住院主要因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克氏针脱出而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3.6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因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而入院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并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2014年5月3日至5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采取了拔出克氏针的的治疗措施,并未重新进行内固定术,同时,经鉴定,右桡骨远端及右腕舟骨骨折已经愈合,克氏针固定物、螺丝钉、接骨板须行手术取出,故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克氏针脱出入院采取的治疗措施是必要的措施,并未额外增加原告的医疗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2014年3月11日和8月10日,原告到该院进行检查,花费的检查费、医药费用596.50元,有检查单及费用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1日花费的检查费用172.40元,没有相关收款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共计151266.62元。另外,原告林琳于2013年6月23日、9月30日,两次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检查,共花费检查费用723元,2013年3月13日、5月31日、12月6日在药房买药花费499.60元,检查项目及所购买的药品地奥司明片、仙灵骨葆胶囊等均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有关,故对该两项费用1222.6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林琳的医疗费共计认定274764.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沂源县中医院住院1天*12元=12元,在潍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17天*30元=510元,在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50元=1250元,共计1772元,原告的主张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276536.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营运管理合同、保险单、保险责任条款、沂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立喜将鲁C×××××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下营运,并向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缴纳管理费,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将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相关保险手续,对鲁C×××××出租车负有管理的义务,是一种向社会承诺自己为该车辆客运主体的行为,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与陈立喜签订的营运管理合同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中,原告林琳有理由相信鲁C×××××出租车以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客运业务,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方,应对原告林琳的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林琳与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的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二是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两者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具有不可分性,原告林琳因出租车运输合同关系发生人身损害,而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为鲁C×××××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正是针对客运合同中旅客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险种,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林琳有权直接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380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免责问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陈立喜系持有效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不存在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车辆的情况,同时,该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生效,故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鲁C×××××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不是针对乘客的险种,故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林琳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绝对免赔额为100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扣除100元的免赔额后,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赔偿原告林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436.60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林琳,被告淄博大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张店分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上述款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鹏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