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廖超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超。辩护人罗永恒,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昌毅、蒋韦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超及其辩护人罗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国庆节日期间,被告人廖超在融安县城区一家五金商店购买一根80CM长的钢管,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某某机电五金商行购买一把气钉器和一盒钉枪弹。后被告人廖超将气钉器改装成用火药击发的气钉枪,供自己狩猎使用,并存放在其牌号为桂MUF***吉利牌小桥车内。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当被告人廖超驾车搭乘朋友杨某某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金碧辉煌”KTV行至城区葫芦山水库时,杨某某无意碰对副驾驶位下的气钉枪,引发该枪支击发,导致杨某某左手臂被击伤。2014年12月2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廖超抓获,并在其牌号为桂MUF***吉利牌小桥车内查获气钉枪一把。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气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构成自首。辩护人罗永恒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超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廖超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自首;2、案发后,廖超主动送受害人到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向被害人及其家人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廖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国庆节假日期间,被告人廖超在融安县城区一家五金商店购买一根80CM长的钢管,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某某机电五金商行购买一把气钉器和一盒钉枪弹。后被告人廖超将气钉器改装成用火药击发的气钉枪,供自己狩猎使用,并存放在其牌号为桂MUF***吉利牌小桥车内。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当被告人廖超驾车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金碧辉煌”KTV门前搭乘朋友杨某某时,杨某某无意碰对副驾驶位下的气钉枪,引发该枪支击发,导致杨某某左手臂被击伤。2014年12月2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廖超抓获,并在其牌号为桂MUF***吉利牌小桥车内查获气钉枪一把。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气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廖超已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杨某某对廖超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廖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调查杨某某被枪支打伤手臂的事件中发现廖超非法持有枪支。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廖超抓获归案。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廖超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勘查现场提取的射钉枪身1把、射钉枪枪管1根、钢珠3颗、弹簧1根、螺帽1颗、卡栓1根、子弹3枚。4、关于涉案枪支去向的说明、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涉案枪支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治安大队统一保管,待后统一销毁,拍照附卷。5、谅解书证实,证实廖超已支付杨某某医疗费,杨某某对廖超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廖超从轻处罚。(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11时许,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金碧辉煌”KTV唱歌完回家。当走到“新中源”陶瓷门前时,看到朋友廖超开车经过,便上廖超的车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武装部要车。其在上廖超驾驶车的副驾驶座位时,移动廖超车上一端在地板一端靠在车子副驾座椅上的枪支时,被该枪支走火射伤其手臂。其受伤后,廖超立即开车送其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包扎。后其转到宜州市住院治疗。(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运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23时,其得知其老婆杨某某被枪打伤左手臂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其将杨某某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15时左右,有一名自称廖超的男子打电话给其道歉。2、证人张冬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其和朋友杨某某等人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金碧辉煌”KTV唱歌,后杨某某接电话后便离开。当晚11时,其得知杨某某受伤在罗城县人民医院抢救。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交警队旁边经营一家名叫某某机电五金的商行。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曾有一名约20多岁的男子以220元的价格购买一把射钉器、以25元的价格购买一盒射钉弹。(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廖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国庆节期间的几天内,其在融安县城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县城的五金店买得一根80CM长的枪管、一支气钉枪、一盒钉枪弹以及30-40颗钢珠,然后经过改装成新的一支用填装有火药的钉枪弹击发爆炸产生巨大推动力推动枪管里钢珠的气钉枪,后供自己打猎使用,并随时存放在自己车内副驾驶处。2014年12月24日晚,其驾车路过“金碧辉煌”KTV遇见杨某某,便搭乘杨某某,当杨某某上到其车上后,无意碰对该枪支时被击中,手臂被击穿。其立即将杨某某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第二天早上8点钟,杨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她在宜州市的地区医院住院治疗。15时左右,其打电话并到杨某某老公李运成处,告知他事情经过。后其开车离开到交警队附近路段时,李运成打电话让其回他的办公室。其到他的办公室楼下停好车后,看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队的人正在下车,后他们带其到派出所,并在其牌号为桂MUF***吉利牌桥车内缴获该枪支。(五)鉴定意见1、河公(刑)鉴(痕)字(2014)98号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河池市物证鉴定所对廖超非法持有的枪状物,编号04201498-1JC的枪支进行鉴定,该枪能够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廖超,其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2、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刑)鉴(伤检)字(2015)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送达杨某某、廖超,二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六)勘验、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廖超辨认,指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城区朝阳路交警大队旁边巷口的一家五金店就是其购买射钉枪和射钉弹的地方。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廖超辨认,指出其轿车后排座位前的物品就是击伤他人的改装气钉枪。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5日17时50分至18时40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时的吉利牌小轿车进行勘验,并在车内提取血迹5份、射钉枪身1把、射钉枪枪管1根、钢珠3颗、弹簧1根、螺帽1颗、卡栓1根、子弹3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超无视公共安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超已支付杨某某医疗费,杨某某对廖超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廖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廖超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廖超在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并组织对其抓捕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归案是被动的,未能主动投案,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故对被告人廖超及其辩护人提出廖超系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超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廖超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向被害人及其家人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廖超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廖超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廖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对被告人廖超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潘玲玲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永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