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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国庆与朱萍洋、朱延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庆,朱萍洋,朱延亮,涟水县高沟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少民初字第0006号原告杨国庆,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建芹(系原告杨国庆母亲),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庆荣。被告朱萍洋,学生。法定代理人朱延亮(系被告朱萍洋父亲),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石安(系被告朱萍洋爷爷),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被告朱延亮,农民。被告涟水县高沟中学,住所地涟水县高沟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崇明,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司浦华。原告杨国庆诉被告朱萍洋、朱延亮、涟水县高沟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庆的法定代理人刘建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庆荣、被告朱萍洋的委托代理人朱石安、被告涟水县高沟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司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庆诉称,原告杨国庆与被告朱萍洋均在高沟镇高南中学读书。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在学校玩耍时,被告朱萍洋将原告杨国庆推倒在地,致两颗门面牙及身体受到伤害,当即高南中学向高沟派出所报了案,后原告送到高沟镇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好转出院,经高沟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元、诉讼费2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另案主张。被告朱萍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作为家长有责任,学校亦负大责任,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朱延亮未作辩称。被告涟水县高沟中学辩称,对原告杨国庆在校被推跌倒致伤没有异议,愿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庆、被告朱萍洋均系被告涟水县高沟中学学生。2015年1月29日晚,原告杨国庆在晚自习课间下楼时,被告朱萍洋从原告杨国庆身后推了原告杨国庆一下,致原告杨国庆站立不稳跌倒,两颗门牙折断、左膝软组织挫伤。后原告杨国庆被送至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9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人朱某证言、原告方提供的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某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萍洋推原告杨国庆致原告杨国庆跌倒受伤,被告朱萍洋存在过错,故被告朱萍洋对致原告杨国庆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萍洋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朱延亮系被告朱萍洋法定监护人,故被告朱延亮应对被告朱萍洋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杨国庆、被告朱萍洋均系被告涟水县高沟中学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涟水县高沟中学作为教育机构、管理人,对原告杨国庆、被告朱萍洋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系被告朱萍洋推所致,被告涟水县高沟中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1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依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其中:1、医疗费,3494.1元;2、护理费,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8元标准计算,计币198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本案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国庆因伤所形成的医疗费3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290.1元。由被告朱萍洋、朱延亮赔偿原告杨国庆人民币3861元;被告涟水县高沟中学赔偿原告杨国庆人民币4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萍洋、朱延亮承担180元,被告涟水县高沟中学承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判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