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吕某、吴原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云,吕某,吴原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黄晓云,女,汉族,系山东省莱州市人民医院医师。委托代理人黄海英,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武甜甜,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原力,男,汉族,系铁西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甜甜,系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云与被告吕某、吴原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丽、许笠参加评议,于2014年5月5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云委托代理人黄海英、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甜甜(同时作为被告吴原力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以买卖商品房为由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约定给付利息2分,其中五次借款50万元,原告将款汇至被告吕某名下的帐号,另外一次借款20万元,原告按被告指示将款汇至被告指定的王世芳帐号,在铁西区法院笔录中记载被告吕某将此款提走,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于2013年1月向二被告主张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在催款时得知二被告于2012年10月已办理离婚手续,同年被告吕某将名下的两处夫妻共同财产以赠与和买卖的方式转移到被告吴原力名下逃避债务。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1、原告汇到被告吕某卡上五笔款项,加汇给王世芳一笔款项20万元共计70万元,并非为被告吕某向原告所借款项。不能单凭该汇款凭证,这种表面证据就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事实为,此合计70万元的借款系案外人王大中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给予原告高额利息。原告与被告吕某系亲属关系,被告吕某与王大中系较好的关系,原告与王大中系通过被告吕某介绍而相识。因被告吕某系工商银行金卡,与原告及王大中双方汇款是不需要手续费用的(见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汇给被告吕某的手续费用为0元),遂王大中向原告借款,原告即通过汇款到被告吕某的银行卡中,再由王大中提取现金的方式,将钱陆续借与王大中来使用。王大中则通过将钱直接汇入原告卡中、通过被告吕某工商银行卡汇与原告卡中两种方式偿还其欠原告的欠款。王大中和原告之间,不止这六次借款行为,王大中知道借款来源为原告,原告也知晓自己的钱系借与了王大中,双方是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与本案被告吕某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吕某即非担保人,也非借款使用人,也未从中获利,仅是为原告和王大中提供了汇款便利。此次诉讼的原由为这六笔借款王大中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在确定王大中没有能力偿还后(王大中涉嫌诈骗现已被采取强制措施),针对这几笔款项是通过汇入被告吕某银行卡及吕某与王大中商议好的王世芳的卡再交与王大中这一个环节,为了避免自己的损失,歪曲事实,钻营其与王大中借款事实中的漏洞,将本不是被告吕某的借款强加给被告,以达到自己的目的;2、汇给王世芳银行卡的20万元说明如下:原告经常借钱给王大中,2012年1月15日王大中想要通过被告吕某银行卡向原告借款,但被告吕某不在沈阳去了外地,王大中没有工商银行卡,就通过王大中和吕某都认识的二嫂王世芳的卡,指示原告将钱汇入,并将王大中所借款时间及利息予以约定。后王大中将此笔款项取走,用于生意周转(此部分内容在申请法院调取王大中的讯问笔录中也有说明)。被告吕某认为,不能单凭此信息内容就可以认定是被告吕某所指示的借款行为;3、现实际借款人王大中已经因涉嫌诈骗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被告吕某申请法院调取王大中二次讯问笔录中,王大中还原事实,承认此70万元的借款系其向原告所借,仅是借用了吕某的工商银行卡及王世芳的工商银行卡而已。7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目,如果不是王大中向原告借款,其也不可能主动认可,因为他已经偿还不了这几笔欠款,这70万元借款对涉嫌诈骗的王大中来说直接影响其量刑情节,关乎其切身利益。因此,被告吕某认为王大中讯问笔录所述为真实可信的事实,也确实是本案的事实情况,希望法院对二次笔录内容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案中原告为达到自己非法目的,将非被告吕某的借款强加给被告已是不争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原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吕某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熟识,并以姑侄女关系相称。2011年10月4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11日原告黄某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吕某打款共计50万元,2012年1月15日原告黄某经被告吕某指示向案外人王世芳的银行账户打款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0万元,均由被告吕某收取。庭审中,原告黄某称上述款项系其借与被告吕某,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但该借款本息被告吕某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吕某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款项系原告黄某与案外人王大中之间的借款,自己仅提供了介绍服务及银行转账的便利条件,故该笔款项应由案外人王大中偿还,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案外人王大中因涉诈骗罪已于2014年11月19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被羁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刑三初字第25号判决书中载明“经审理查明……3、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大中虚构做工程、经营车行需要资金等事实,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吕某借款,后吕某将黄某多次转来的人民币70万元借给王大中,王大中取得上述钱款后逃匿。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可证明被告人王大中以干工程、购二手车、资金周转不开等理由向黄某多次借款,其中有70万元的借款没有偿还,这部分借款全部是转到其个人账户或按照其指示转到王世芳账户再给王大中等相关事实。(2)证人黄某书写的证明材料,可证明2010年4月至2012年间吕某多次向其借款并承诺2分利息,其按照吕某指定的账户将钱汇出,其中2011年10月4日至2012年9月合计6笔共70万元没有返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等相关事实。(3)书证: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六张及手机信息一份,可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黄某向吕某账户汇入50万元,又按照吕某的指示向王世芳的账户汇入20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王大中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可证明其虚构干工程、车行需要钱等事实向吕某借款,并有70万元没有偿还,都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和其他个人消费的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被告吕某与被告吴原力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双方离婚。此外,庭审中,被告吕某申请的证人王某称其于2012年3月6日曾受王大中指示向原告黄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8,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自己仅与被告吕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确认该笔款项是否为被告吕某委托王大中进行的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短信记录、(2014)沈中刑三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吕某提交的短信记录、铁西区公安机关对王大中的讯问笔录、证人穆某及王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案外人王大中刑事审判中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黄某所提交的转款凭证,本院对原告黄某与被告吕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还款的本息数额问题,原、被告对转款7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称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结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原告、被告吕某及王大中的询问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利息主张予以确认,故被告吕某应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相应的利息,但原告已受清偿的18,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吕某与被告吴原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吴原力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吕某个人债务的前提下,被告吴原力应与被告吕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月秋、吴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云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8,000元);二、被告吕月秋、吴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吕月秋、吴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云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吕月秋、吴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被告吕月秋、吴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云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六、被告吕月秋、吴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吕月秋、吴原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