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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抢劫罪,2008年4月14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2月26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效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牌号为AD2E35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途经本市盘龙区白云路与穿金路的红灯路口时,因琐事对一辆车牌为云A181**的黑色宝马轿车踩踏、敲打,致使该轿车的驾驶舱盖、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严重受损。经鉴定该轿车损坏修复费为249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市誉峰国际小区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人员在昆明市五华区大普吉村抓获同案犯王某某。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AD2E**的黑色桑塔纳轿车途经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与穿金路的红灯路口时,因琐事对一辆车牌为云A181**的黑色宝马轿车踩踏、敲打,致使该轿车的驾驶舱盖、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严重受损。经鉴定该轿车损坏修复费为人民币249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在昆明市誉峰国际小区工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人员在昆明市五华区大普吉村抓获同案犯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供述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是累犯,且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王 玫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维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