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31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使用手机拨打被告人王某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随后,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文昌市文城镇某网吧后门接到李某并载其到达文城镇某酒店副楼附近,被告人王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随后两人各自离开。2、2014年10月27日16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以同样的联系方式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某网吧后门处交易。被告人王某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绰号叫“妚华”的男子拿到某网吧后门处贩卖给李某。得款50元,后“妚华”交给被告人王某。3、2014年10月28日17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再次以同样的联系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华昌隆宾馆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C7**l8的摩托车到华昌隆宾馆附近接上李某并载其来到文昌市文城镇某网吧后门与凤凰城大酒店之间的小巷内,两人尚未交易,文昌市公安局民警便将2人抓获,扣押了被告人王某中兴牌手机一部、车牌号琼C7KP**摩托车一辆及被告人王某丢在摩托车底下的毒品可疑似物1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扣押并送检的1包毒品疑似物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吸毒人员管控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侦查机关讯问录音录像、抓捕现场录像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多次贩卖,共净重0.7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王某的中兴牌手机一部及车牌号为琼C7KP**摩托车一辆,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的作案交通工具及通讯工具,均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王某的中兴牌手机一部及车牌号为琼C7KP**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德武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符国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