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A,马B与马C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A,马B,马C,马D,马E,马F,马G,马H,马I,马J,马K,马L,马M,马N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A,女,回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马B,男,回族。法定代理人:马A,女,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C,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D,女,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E,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F,女,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G,女,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H,女,回族。马H、马F、马G共同委托代理人:马E,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I,女,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J,男,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K,女,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L,女,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M,女,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N,女,回族。上诉人马A,马B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A,上诉人马B的法定代理人马A、被上诉人马C,被上诉人马F、马G、马H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E,被上诉人马E,被上诉人马D,被上诉人马I,被上诉人马J,被上诉人马K,被上诉人马L,被上诉人马M,被上诉人马N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马O与马P夫妇均为昌吉市中山路街道三畦村村民,马O于1969年去世,马P于1996年去世。马P去世前与被告马I共同居住生活。二人生前在三畦村居住生活,修建土木结构平房屋一排,共计106.56平方米。马O、马P生前共生育九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马C,次子马Q(于2013年死亡),长女马R(于1995年死亡,先于被继承人马P死亡),次女马K,三女马M,四女马D,五女马I,六女马L,七女马N。被告马E系马R的丈夫,被告马J、马G、马F、马H是马R与被告马E的婚生子女。被告马A是马Q的妻子,马B是马Q与马A的儿子。被继承人马P去世后,其居住的房屋由被告马L等人居住。2003年5月被告马Q与被告马A结婚后,二人居住该房屋至2010年。2010年昌吉市中山路街道三畦村进行城中村改造,由新疆佳弘房产公司与马Q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约定由马Q在拆迁范围内有砖混结构房屋106.5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02.12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106.56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房屋按1:1比例置换房屋,砖木结构房屋按1:0.8比例置换房屋,土木结构房屋按1:0.65比例置换房屋,如果在2010年9月28日提前搬迁,按砖混、砖木结构房屋按每平方米奖0.3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奖0.3平方米,以上房屋共置换房屋面积357.42平方米,置换面积不足一套房屋按2000元退款。该合同签订后,新疆佳弘房产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马Q移交三套置换房屋,分别为2099小区C区10号楼3单元101室面积为81.98平方米,10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为82平方米,10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为82平方米。在移交房屋时马Q将另一套房屋出售他人,房屋为面积80平方米5楼一套,取得房款260800元。对于不足一套房屋,新疆佳弘公司按每平方米2000元退款。马Q于2013年12月11日死亡,其死亡后由被告马A、马B占用该三套房屋,目前三套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原告等人对该房屋存在争议。故原告诉来昌吉市人民法院请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所置换的房屋。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马O与马P先后于1969年、1996年死亡,二人生前共同修建土木结构房屋106.56平方米,故该房屋应属二人的遗产。马O死亡近四十年,其遗产未进行分割,现当事人要求分割其父亲马O遗产,已超过法定期限,该房屋由被告马P居住,应属马P遗产。被告马A、马B认为被继承人的土木结构房屋已被翻建,原物已不存在,拆迁的是其与丈夫马Q所有的房屋。对此被告马A、马B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交昌吉市三畦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马Q居住院落的中间一排房屋是马O、马P夫妇修建的。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马P的九个子女为被继承人马P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马P的遗产。其中马P的长女马R于1995年先于被继承人马P死亡,故其晚辈直系血亲被告马J、马F、马H、马G有权代位继承其母亲的份额,其丈夫马E对被继承人马P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马P的次子马Q于2013年死亡,故其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马A、马B继承。被告马I与被继承人马P共同生活七年,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于该遗产至今未进行分割,应属原、被告(除马E外)共同所有。该房屋因拆迁置换了住房,现原告要求分割1套住房。被告马A、马B认为上述房屋属其与马Q及马B所有。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该院落内共有三处房产,共置换取得四套房屋,其中一套由马Q出售他人,故原、被告要求分割其中一套,符合财产实际情况。由此原审法院确定被告马A、马B占用公元2099小区C区10号楼3单元101室面积为81.98平方米,属原、被告共同共有(马E除外)。由原告马C享有11%份额;被告马A、被告马B共同享有11%份额;被告马J,被告马F,被告马H,被告马G共同享有11%份额,被告马I享有12%份额,其他被告马K,被告马M,被告马D,被告马L,被告马N各享有11%的份额。关于该房屋不足一套房屋的24平方米,原告主张按市场价3200元每平方米退款没有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按被告从新疆佳弘公司取得每平方米2000元退款,共计48000元计算较为合适。此款也应属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故被告马A应退付原告马C5280元;被告马J,被告马F,被告马H,被告马G四人共计5280元;被告马I5760元;其他被告马K,被告马M,被告马D,被告马L,被告马N每人各5280元。遂判决:一、原告马C、被告马A,被告马B,被告马J,被告马F,被告马H,被告马G,被告马K,被告马M,被告马D,被告马I,被告马L,被告马N共同继承公元2099小区C期10号楼3单元101室住房一套(面积为81.98平方米),其中原告马C享有11%份额;被告马A、被告马B共同享有11%份额;被告马J,被告马F,被告马H,被告马G共同享有11%份额,被告马I享有12%份额,其他被告马K,被告马M,被告马D,被告马L,被告马N各享有11%的份额;二、被告马A退付原告马C房款5280元;被告马J,被告马F,被告马H,被告马G四人共计5280元;被告马I5760元;其他被告马K,被告马M,被告马D,被告马L,被告马N各5280元,共计42720元;宣判后,上诉人马A、马B不服(2014)昌民一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106.56平方米平房是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属认定事实有误,上述房屋已经灭失,所置换的房屋是上诉人于2009年8月10日翻建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C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案诉争房屋是遗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E答辩称:上诉人马A没有工作,马Q2004年被判刑,2008年出狱后也没有工作,2009年就无经济能力翻新房屋,房子还是父母生前修建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F,被上诉人马D,被上诉人马G,被上诉人马I,被上诉人马J,被上诉人马K,被上诉人马L,被上诉人马H,被上诉人马M,被上诉人马N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1.2009年8月10日翻建申请报告一份,拟证实双方诉争的房屋被重新翻建过。经质证,被上诉人马C,被上诉人马F,被上诉人马D,被上诉人马E,被上诉人马G,被上诉人马I,被上诉人马J,被上诉人马K,被上诉人马L,被上诉人马H,被上诉人马M,被上诉人马N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实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拟证实当时翻建的房屋面积是75.24平方米,鉴定结果是建议整体拆除进行翻建。经质证,被上诉人马C,被上诉人马F,被上诉人马D,被上诉人马E,被上诉人马G,被上诉人马I,被上诉人马J,被上诉人马K,被上诉人马L,被上诉人马H,被上诉人马M,被上诉人马N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城建部门出具,并盖有城建部门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砖票18张,证实2009年翻建房屋而使用的拉砖票据。经质证,被上诉人马C,被上诉人马F,被上诉人马D,被上诉人马E,被上诉人马G,被上诉人马I,被上诉人马J,被上诉人马K,被上诉人马L,被上诉人马H,被上诉人马M,被上诉人马N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砖票均非正规票据,且无任何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马C,被上诉人马F,被上诉人马D,被上诉人马E,被上诉人马G,被上诉人马I,被上诉人马J,被上诉人马K,被上诉人马L,被上诉人马H,被上诉人马M,被上诉人马N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马A、马B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与马Q所修建,而马O与马P所盖房屋已经灭失,根据上诉人出示的2009年8月10日翻建申请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一份仅证实房屋安全问题及想要进行翻建的意思表示。对于实际是否已经翻建了房屋,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对于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不属于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部由上诉人马A、马B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钞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