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日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宜春(已判刑)与被害人谢某乙有些过节,2012年7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易某甲与黄宜春、易刚平(已判刑)在袁州区南庙乡邮桥村卫生所马路对面车上闲聊时,遇见被害人谢某乙骑摩托车经过并停在汽车旁边,被告人易某甲等人便下车,被告人易某甲与易刚平持从车上拿下的刀、黄宜春用拳脚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伤情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乙医药费2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易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投案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被告人易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黄宜春(已判刑)与被害人谢某乙有过节。2012年7月9日下午4时许,在袁州区南庙乡邮桥村卫生所前面,被告人易某甲与黄宜春、易刚平(已判刑)坐在黄宜春的汽车上闲聊,被害人谢某乙骑摩托车经过此处,并停摩托车在该汽车旁边,被告人易某甲和黄宜春、易刚平三人立即下车,黄宜春用拳脚,被告人易某甲和易刚平用刀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追赶。后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乙医药费2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易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谢某乙及被告人易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易某甲赔偿被害人2万元(含已付的2000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履行。被害人谢某乙自愿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易某甲从轻处理或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汤某目击案发经过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7月9日下午在邮桥村委会附近,被黄宜春和易某甲、易刚平殴打的事实。其中,易某甲持一把直刀、易刚平持一把菜刀砍伤其全身多处,黄宜春用手打并参与了追赶被害人。3、同案犯黄宜春供述,2012年7月9日下午,我开车在邮桥卫生所对面碰到易刚平和易某甲,我们三人坐在车上聊天,正好谢某乙骑摩托车过来,看见我的车,就过来踹驾驶室的车门,易某甲他们就下车打他。驾驶室门被摩托车挡住,我就从副驾驶那边下来,看到谢某乙把易刚平压在地上,两人在抢一把菜刀,易某甲拿一把直刀在旁边砍谢某乙,我就冲过去打并抱着谢某乙,易刚平就站起来把刀夺到手上,谢某乙站起来准备跑,易某甲用刀砍他头时,我怕出事就用脚挡了一下,我的脚被砍伤,谢某乙就往河边跑了。我只用拳头打谢某乙。4、同案犯易刚平供述,2012年7月9日下午,我和黄宜春、易某甲坐在黄宜春车上在邮桥卫生所对面聊天,看到谢某乙骑摩托车过来,把摩托车停在我们车前,并踢车门,黄宜春下车和谢某乙争执和撕扯,黄宜春喊我们用刀砍谢某乙,我和易某甲就上去用菜刀砍谢某乙,谢某乙用手挡,刀砍在他手上,之后谢某乙挣脱往河边跑,我们见他跳到河里去了,就没再追。5、被告人易某甲供述,与同案犯黄宜春、易刚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另供述,我从车上拿把刀下来,朝谢某乙大腿砍了一刀,谢某乙与易刚平撕扯了一会后往河边跑,黄宜春在卫生所门口追上谢某乙并抱住他,我跑过去砍谢某乙,结果砍到黄宜春腿上,我就又朝谢某乙手上砍了一刀,之后谢某乙往河边跑,我追了一段没追上就回去将刀放到黄宜春车上离开了。事发后我母亲送了2000元到医院给谢某乙母亲。6、证人汤某证实,在邮桥看到三个男的打一个男的,其中两个男的手上拿刀砍,受害人满身是血,我怕出人命,就打110报了警。现场有一辆黑色的旧吉利自由舰车子和一辆摩托车。刀是直刀和菜刀。7、证人谢某甲证实,证实谢某乙被人砍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8、证人张某证实,系宜春市人民医院医生,证实被害人谢某乙2012年7月9日下午由120送入该院治疗,当时全身多处锐器砍伤,右手各手指不能屈伸。9、收据及证人易某乙证实,系被害人谢某乙母亲,证实事发后,易某甲母亲给其2000元现金的事实。10、辨认笔录二份,经被害人谢某乙辨认,打他的三个人分别是被告人易某甲和黄宜春、易刚平;经黄宜春辨认,被告人易某甲和易刚平参与殴打被害人。11、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宜市法鉴字第487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乙级。12、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袁公(刑)勘(2012)K3609020000002012100003号、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基本情况。13、关于易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其母亲陪同下于2014年12月18日到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南庙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14、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3)袁刑初字第28号和(2014)袁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宜春和易刚平先后被判刑的事实。15、被告人易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甲的基本情况,无前科。16、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2015年3月25日,被害人谢某乙及被告人易某甲父母相约到本院,要求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易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乙2万元(含已付的2000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履行,被害人谢某乙自愿表示谅解被告人易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或判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祖玉梅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