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原为夫妻关系,婚内于2003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主要约定:陈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陈某甲生活费600元。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因物价不断提高,陈某甲的抚养费变更为每月1000元,原告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一次半年抚养费。2011年12月起至2013年1月,陈某甲由原告抚养。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将10万元及利息一次性付给被告,被告同意原告不再支付陈某甲的抚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只能在每月第二周周六上午10点至周日下午5店见陈某甲,其他未经被告允许不得见陈某甲;双方不得干涉对方其他行为。2013年2月起至2014年8月7日,陈某甲由被告抚养。2014年8月7日,原告因被告与陈某甲的关系处理问题殴打被告,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保证书,赔偿被告医药费,并保证双方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不得干扰对方生活,被告也不得以打架事件作为借口教育打骂陈某甲。2014年8月13日起,因陈某甲不愿回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在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陈某甲现就读于龙岩市实验小学五年级。在陈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较少进行交流沟通。双方当事人现就婚生女陈某甲的抚养关系是否应当变更产生争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将婚生女陈某甲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陈某甲每月2000元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均未再婚。原告名下无房产,现居住在原告父亲名下房产。被告名下有房产两处,现居住在其中一处房产内。再查明,诉讼中,法院对陈某甲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其表示学习成绩优秀,并称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应符合以下条件:(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子女行为、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此外,虽陈某甲已满十周岁且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抚养能力。综上,本案并不存在上述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陈某甲归其抚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亦不符合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的约定。因此,原告陈某诉请陈某甲由其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本院希望被告杨某某在抚育陈某甲期间,加强与子女的交流与沟通,促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和女儿陈某甲共同生活中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没有让孩子感受到母爱,对孩子的教育方式粗暴,通过打骂虐待的方式阻止孩子与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孩子最近半年来一直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不愿回到被上诉人处生活。上诉人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请求二审改判婚生女陈某甲变更为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负担陈某甲抚养费每月2000元,每半年一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没有虐待孩子,对孩子很关心。此次孩子与上诉人同住,是上诉人挑拨所致。因为孩子尚小,所以听信上诉人的谎言才与上诉人同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杨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再查明,诉讼中,法院对陈某甲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其表示学习成绩优秀,并称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被上诉人没有签名,是上诉人自己拟定的,协议中的10万元被上诉人有收到,但是2006年上诉人提出离婚时作为离婚的口头条件给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孩子是在上诉人挑拨和教唆下陈述的;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本院再次对陈某甲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其坚持要求随上诉人陈某生活,不愿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共同生活。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陈荣炽家产分配意见”、“龙房权证字第200328**号房产证”、“我的承诺”“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有房子,孩子有地方居住,上诉人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二、“兴业银行个人时点存款证明”、“证劵账户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有驾驶客车的技能、有合法的证劵交易账户以及有20万元的银行存款,以上均能证明其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套房产目前还属于上诉人的父亲所有,在上诉人的父亲百年之后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父亲有权将该套房抵押贷款甚至变卖,不能证明上诉人能给孩子一个安定的居住条件;对证据二中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现在没有从事驾驶这一职业,对“兴业银行个人时点存款证明”、“证劵账户卡”的真实性不确定,上诉人炒股存在风险,对孩子的生活不能提供稳定的保障,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具备抚养孩子的基本条件。本院经审核认为,综合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劳动技能,上诉人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女陈某甲已满10周岁,根据一、二审法院分别对陈某甲作的调查笔录,陈某甲均表示愿随上诉人生活,且从2014年8月13日起,陈某甲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至今,不愿回被上诉人处生活。另根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亦证明上诉人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故上诉人要求变更陈某甲由其抚养符合法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本院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具备抚养能力这一新的事实对一审予以改判,变更婚生女陈某甲由上诉人抚养教育。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抚养费800元至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在不影响陈某甲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探视陈某甲,上诉人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035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婚生女陈某甲由上诉人陈某抚养,被上诉人杨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负担陈某甲抚养费800元至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抚养费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2016年起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小 曼代理审判员 涂 智 琼代理审判员 阙 美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琴英(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