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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杨红诉卜崇斌、襄阳市樊城区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卜某某被告襄阳市樊城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卜某某、襄阳市樊城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小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胜明、人民陪审员段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XX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其间,本院依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2日做出(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25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卜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XX路XX号XX局家属院XX单元XX楼XX户的房屋一套(该房未办理产权证);冻结了被告卜某某在襄阳XX国际大酒店公司及其在湖北XX商务酒店所持有的价值61万元股权(与其他债权人共同轮后查封),对被告卜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陶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市XX区XX路XX号XX广场写字楼XX幢XX层A-XX至A-XX室的11间房屋(与其他债权人共同轮后查封);还对被告卜某某对湖北XX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了查封(与其他债权人共同轮后查封)。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每月15000元。本金随要随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底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承诺支付借款期间的相应利息,至起诉时止,本息合计59.7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小额贷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事实上借贷关系,首先双方没有借贷合同,其次,借条上的公章不能确认是我公司的公章;即使是我公司的公章,也不可能确认原告的50万元借给了谁,且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只对外发放贷款,不能向社会借款。最后,从诉状上看,利息3分超过了银行贷款利息4倍,不能支持。因此,应该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和4月21日,被告卜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3%)。其中,2013年3月18日借款40万元,4月21日借款1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原告杨某某账户转入被告卜某某账户。后被告卜某某按约定利息标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借款本金5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元月18日,原告找被告卜某某索款,卜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卜某某,2014年元月18号。”该借条中加盖了“襄阳市樊城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条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1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综上,截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万元的借款利息共计150000元。还查明,襄阳市樊城区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卜某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本案所涉借条中有卜某某个人签名和XX小额贷款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原告与卜某某和XX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双方借贷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卜某某和XX小额贷款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卜某某和XX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小贷公司辩称借条中的公章不能确定是其公司的印章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小贷公司辩称与原告无借贷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但被告XX小额贷款公司辩称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理由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只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截止2014年1月,被告卜某某共向原告偿还15万元利息,其中,应还利息95254元,多付的54746元应冲抵本金,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5254元。被告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某、XX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45254元;二、被告卜某某、XX小额贷款公司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4525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本案诉讼费4888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7888元,由被告卜某某、XX小额贷款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小 玲审 判 员 马 胜 明人民陪审员 段 占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