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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与唐厚柳,朱金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唐厚柳,朱金奎,谭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陈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慧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厚柳,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洪明,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奎,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小华,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6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谭小华将归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FL×××号白色金杯牌的普通客车停放在万州区王牌路1134号菜市场内。朱金奎未经谭小华允许驾驶渝FL×××号车,因操作失误,将唐厚柳撞倒致伤。唐厚柳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74天,为此朱金奎支付了医疗费37028.97元,并支付了护理费6030元(90元/天×67天)。唐厚柳的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2.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区域软组织挫擦伤;4.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5.应激性胃炎;6.盆腔积液(盆腔炎?);7.颈部、右侧大腿、右侧膝部软组织挫伤;8.左侧肩胛骨骨折;9.腰椎退行性改���;10.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1.右膝关节积液。唐厚柳的出院医嘱为1.下床行走时扶拐杖保护,患肢部分负重;2.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再次外伤,加强日常陪护及饮食营养;3.积极合理加强各关节功能练习,建议继续理疗一月左右;4.定期复查,前三月每月返院摄片复查,三月后每三月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明确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外固定何时去除以及指导下一步功能练习;5.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5月26日万州区牌楼派出所出具证明认定朱金奎对本次事故负全责。2014年7月1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对唐厚柳的伤残程度、出院后的康复费用、出院后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厚柳左侧第2-5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左肩胛骨骨��导致左肩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厚柳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叁仟元。3.被鉴定人唐厚柳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唐厚柳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唐厚柳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朱金奎对唐厚柳伤残等级、康复费、护理依赖及营养时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据申请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唐厚柳的伤残等级、康复费、护理依赖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厚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唐厚柳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400.00元���右。3.被鉴定人唐厚柳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建议酌定为出院(2014-6-30)后60天左右为宜。4.被鉴定人唐厚柳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酌定为出院(2014-6-30)后需60天左右为宜。另查明,唐厚柳属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无职业。出院后由其丈夫陶宏伟进行护理,陶宏伟为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职工,陶宏伟与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载明其工资标准为24000元/月。被扶养人陶柯宇系唐厚柳之子,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02年1月20日出生。谭小华于2014年4月18日将该车停放在万州区王牌路1134号菜市场内,未锁车门,也未拔走车钥匙。朱金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D证,在事故发生时,与准驾车型不符。该肇事车在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唐厚柳诉称,2014年4月18日15时30分许,谭小华将车牌号为渝FL×××的白色金杯牌普通客车停放在万州区王牌路1134号菜市场内,朱金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该车辆,因操作失误,将唐厚柳当场撞倒,造成其左侧肋骨2、3、4、5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本次事故,万州区公安局牌楼派出所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朱金奎全责。该肇事车在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唐厚柳请求赔偿:1、依法判令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唐厚柳承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唐厚柳9620元;2.判决朱金奎、谭小华连带赔偿唐厚柳32180元。3.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具体赔偿明细如下:伤残赔偿金50432、误工费22742元、护理费48862元(24431/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44.2元、交通费2000、鉴定费2800、精神抚慰金10000,总计151800.2元。朱金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朱金奎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因谭小华将车停于菜市场内,阻碍通行,朱金奎去帮忙挪车,是一种义务帮工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金奎垫付了医疗费37028.97元、护理费6030元,请求一并处理。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朱金奎。唐厚柳误工时间应到7月9日,康复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票据为准,护理期限只能计算到定残结论出具之日,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营养时限不予认可,唐厚柳丈夫护理妻子的证明不予认可。谭小华辩称,渝FL×××的白色金杯牌普通客车归谭小华所有,事故发生属实。当时车停在菜市场并未有人通知谭小华挪车,谭小华也未叫任何人帮忙挪车。谭小华不应该承担责任。应该由朱金奎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在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渝FL×××的肇事车在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朱金奎系无证驾驶,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对受害人未得到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追偿权。朱金奎要求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将其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朱金奎于法无据。唐厚柳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对两份鉴定意见应当如何采信?唐厚柳认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认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唐厚柳单方委托,不客观公正,应当采信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渝万司法��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二、出院后的护理费如何计算?唐厚柳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当按照误工费的标准予以计算;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只能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且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被鉴定人唐厚柳属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建议酌定为出院(2014-6-30)后60天左右为宜”的鉴定意见,法院确认唐厚柳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唐厚柳受伤出院后由丈夫陶宏伟护理,陶宏伟的月工资收入根据其与武汉江裕海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确定为24000元。虽人民财宝龙宝支公司提出反对意见,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唐厚柳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陶宏伟的误工费损失予以计算。三、唐厚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有哪些?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审查后确认为:1.残疾赔偿金55776.2元[伤残补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被���养人生活费5344.2元(17814元/年×6年×10%÷2)];2.医疗费37028.97元;3.护理费300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30元+出院后护理费24000元/月÷30天/月×60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5.关于康复费,根据渝万司法鉴定所(2014)渝万鉴字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被鉴定人唐厚柳的康复治疗费用大约需3000.00元左右,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需40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确认康复费为3400元;6.鉴定费28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营养费,唐厚柳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陪护及饮食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唐厚柳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精神受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10.关于唐厚柳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唐厚柳在事故发生前虽无职业,但并未证据显示唐厚柳丧失了劳动能力,唐厚柳虽无收入,但其所承担的家务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正常务工收入而言,无疑具有支持和保障作用。其受害后,整个家庭的收入和开支势必受到影响。如果仅以其无“收入”而对其不予赔偿,显失公平,所以对其赔偿符合利益丧失说的立场,也较为公平合理,故确认唐厚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66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唐厚柳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再次外伤,加强日常陪护及饮食营养”,故确认唐厚柳的误工时间为164天,唐厚柳的误工费为16025.27元(35666元/年÷365天×164天)。以上共计157580.44元。万州区公安局牌楼派出所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认定朱金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厚柳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合法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金奎未经谭小华允许,且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将唐厚柳撞伤,该驾驶行为不属于义务帮工,朱金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谭小华作为渝FL×××号肇事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负有管理责任,本案中谭小华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唐厚柳主张要求朱金奎和谭小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朱金奎及谭小华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事故原因,认为朱金奎负80%的责任,谭小华负2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唐厚柳要求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侵权人朱金奎已经垫付的费用,人民财保龙宝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朱金奎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其垫付的医疗费37028.97元、护理费6030元的主张,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从而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给唐厚柳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107501.4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支付���厚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220元。二、朱金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唐厚柳有关损失2240元(鉴定费2800元×80%)。三、谭小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唐厚柳有关损失560元(鉴定费2800元×20%)。四、谭小华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朱金奎归垫等共计8611.79元[(医疗费37028.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30元)×20%]。五、驳回唐厚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朱金奎承担578.4元,程华承担144.6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唐厚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7496.2元;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唐厚柳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按照24000元每月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只能依照本地区相同行业的平均情况进行计算。2、一审判决确认唐厚柳误工损失16025.27元适用法律错误。已经明确有证据支持唐厚柳在事故发生前并无工作,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支持其误工损失。3、一审判决确认唐厚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000元过高,不符合本地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唐厚柳答辩称:一审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出院后由其丈夫陶宏伟护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依法应按其收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不能以事故前有无收入为前提,三个部位受伤,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不高。被上诉人朱金奎、谭小华未答辩。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唐厚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丈夫陶宏伟的护理事实、收入状况,一审判决按照每月2400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唐厚柳事故发生前虽固定职业,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受伤后其家庭支出和收入势必受到影响,利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唐厚柳依法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和当地经济状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