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薛强与王宝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王宝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654号原告薛强,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艳,女,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被告王宝生,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址新民市。原告薛强诉被告王宝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强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王宝生及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末,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揽的沈阳市的建筑工地做力工,日工资130.00元。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由于整个工程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原告从二楼坠下,造成右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新民市医院住院19天,未愈出院。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9.62元(雇主已经给付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4,170.00元[130.00元/天×(19天住院+90天遗嘱休息)]、护理费2,397.00元[95.88元/天×25天(6天一级护理按12天计算)]、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天×19)、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7,359.80元(10,523.00元×20年×13%)、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00元、鉴定费1,870.00元,共计87,216.42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工地工作属实,每天工资130.00元,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全部费用。原因是:1、原告发生的事件是在工程建设中,按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发包方、分包方及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损害赔偿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因为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事发当天,被告正在分配活,被告告诉案外人于某到一楼上料,但原告说要去,原告转身时踩空从二楼摔了下去。被告已经提示工人注意安全了,原告受伤有过错,因此被告不同意全部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揽了位于沈阳市的改造及新建食堂项目中的部分瓦工活,原告系被告雇佣人员,从事力工工作。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工地坠楼受伤。同日到沈阳新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费14,969.62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五天一级护理,十四天二级护理。出院后有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促成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69.62元、误工费14,170.00元、护理费2,397.00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7,35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00元、鉴定费1,870.00元,共计87,216.42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跟骨骨折致足弓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8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赔偿金,以原告提供到庭的相关票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准。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人数、期限等证据,故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级别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5.88元计算,护理人数为:一级护理二人,共5天,二级护理一人,共14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按日结算,每日工资130.00元,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按每日130.00元计算,共19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90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故对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属于临时性雇佣,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受雇佣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证明,且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该90天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日36.15元计算。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该项花费及花费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及就医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遭受的伤害程度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酌情支持5,000.00元。被告主张本案应当追加发包方及分包方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要求追加其他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提示及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因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强医药费4,969.62元;二、被告王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强护理费2,301.12元(95.88元×5天×2人+95.88元×14天);三、被告王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强伙食补助费950.00元(50.00元×19天);四、被告王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强误工费5,723.50元(130.00元×19天+36.15×90天);五、被告王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强交通费300.00元;六、被告王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强鉴定费1,870.00元;七、被告王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强二次手术费用8,500.00元八、被告王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强残疾赔偿金27,359.8元(10,523.00元×20年×13%);九、被告王宝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