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牛锡萱、宋玉华等与谭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647号原告牛锡萱,居民,(系死者宋德义妻子)。原告宋玉华,居民,(系死者宋德义之女)。原告宋国庆,居民,(系死者宋德义长子)。原告宋国顺,居民,(系死者宋德义次子)。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娜,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海龙,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十二户居委会三路大转盘西北角二楼。负责人吕俊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职工。原告牛锡萱、宋玉华、宋国庆、宋国顺与被告谭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锡萱、宋玉华、宋国庆、宋国顺的委托代理人董云娜、被告谭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锡萱、宋玉华、宋国庆、宋国顺诉称,2015年1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谭海龙驾驶鲁V×××××号轿车沿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城区商场路弘昌酒店门口处时,与行人宋德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德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10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谭海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谭海龙驾驶的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谭海龙本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入有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各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谭海龙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入有不计免赔30万商业险各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书认定,被告谭海龙事故发生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且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谭海龙驾驶鲁V×××××号轿车沿商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丘城区商场路弘昌酒店门口处时,与行人宋德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宋德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谭海龙将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德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脑挫裂伤、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吸入性肺炎、面部皮肤裂伤、原发性高血压。入院后经抢救,因脑挫裂伤并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受害人宋德义与其妻牛锡萱均系安丘市商场路584号2号楼2单元103号居民,为城镇居民。原告牛锡萱系受害人宋德义之妻。宋德义与牛锡萱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宋玉华系二人之女,原告宋国庆系二人之长子,原告宋国顺系二人之次子。被告谭海龙驾驶的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系被告谭海龙。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3413.27元,2、死亡赔偿金14132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9元,4、护理费6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丧葬费2319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139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13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2319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海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谭海龙要求在扣除其应该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垫付数额无异议,同意在扣除应由谭海龙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安丘市同力服装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潍坊长安铁塔公司出具证明、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票据、门诊票据、居民医学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宋德义与被告谭海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亲属宋德义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谭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德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次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大小及被告谭海龙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被告谭海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13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23193元。对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及数额63413.27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及扣除的项目及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3413.27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受害人宋德义在医院抢救治疗4天,其住院治疗的机构系在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受害人宋德义伤情严重,需二人护理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7.44元/天乘以2人乘以4天计款619.52元。对于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牛锡萱作为受害人宋德义之妻,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且牛锡萱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为受害人宋德义的法定被抚养人。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所以纳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乃是基于“继承丧失说”的理论,即受害人死亡后受其抚养的人丧失本应该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被抚养人预期利益减少的一种消极损失。究其实质,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是受害人正常收入中的一部分,而受害人死亡导致受害人该收入丧失,从而间接损害了被抚养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该款内容中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意指具有劳动能力能带来收入,丧失劳动能力能致使收入减少直至没有收入,劳动能力最终指向的仍为收入。本案中,受害人宋德义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有收入来源,且该收入为其和家人牛锡萱的主要生活来源,而宋德义因该事故死亡,导致该收入丧失,从而间接导致了被抚养人牛锡萱的预期利益的减少,故牛锡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得到支持。被抚养人牛锡萱至受害人宋德义死亡时已年满76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12元/年乘以5年除以4个扶养人计款2139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627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打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为证,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413.27元、死亡赔偿金16271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9元、护理费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0734.79元。因被告谭海龙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谭海龙事故发生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且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驶离现场不等于驾车逃逸,逃逸是指为了逃避法律惩处,而逃离现场的行为,认定逃逸的行为应同时具备主观与客观两个要件,即客观方面为逃离现场,主观方面强调要有过错,即明知事故发生,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行为;驶离现场客观表现虽为离开现场,但其主观与逃逸有明显的不同,即驶离现场是在非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行为,该次事故中谭海龙为驶离现场而非逃逸,且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谭海龙为驶离现场,对驶离现场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驶离现场即为逃逸,无法律与事实根据,且上述商业险保险条款未规定驶离现场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53413.27元、死亡赔偿金6271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9元、护理费6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140734.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谭海龙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140734.7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40734.79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海龙要求四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四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谭海龙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锡萱、宋玉华、宋国庆、宋国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牛锡萱、宋玉华、宋国庆、宋国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共计140734.79元;三、原告牛锡萱、宋玉华、宋国庆、宋国顺在继承宋德义遗产的范围内返还被告谭海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牛锡萱、宋玉华、宋国庆、宋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128元,由原告牛锡萱、宋玉华、宋国庆、宋国顺负担3元,由被告谭海龙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2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安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