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方某某,女,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龙某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登良,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登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结婚生子,婚后感情较好。被告自2013年起长期在外,对家庭不问不管,同年10月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婚生子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夫妻工种不同而各在一处务工居住,但双方在过年期间回老家共同生活。分开居住期间,被告对家庭和子女尽到责任,支付了子女生活费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7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龙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方某某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及抚养子女。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其自愿成婚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所迫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为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了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不足之处,双方增加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