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召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韩长安与被告王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安,王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C}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韩长安,男,生于1974年4月4日。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朕,男,生于1990年5月16日。委托代理人刘光伟,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649198-3。地址南召县中华路157号。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长安与被告王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军、被告王朕的委托代理人刘光伟、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韩长安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南坪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朕驾驶的豫R260**号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韩长安即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而被告未垫支任何医疗费,被迫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660.7元,住院期间由其妹韩安巧、妻子吴荣丽护理。出院后又在卧龙区蒲山镇杨庄村卫生所继续治疗,院外由妻子护理。2014年9月9日,南召县交警部门出具召公交认字【2014】第081618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长安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朕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26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韩长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韩长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份。2、原告之父韩朝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刁沟村委会证明一份。3、事故车辆豫R260**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王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4】第0816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韩长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朕负事故次要责任。5、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六份,证实原告韩长安在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支出2843.4元。6、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发票(金额46660.7元)、门诊票据(金额280元)一份及南阳市中医院门诊票据(金额186元)一份,显示原告伤情:1、右前臂外伤;2、右膝关节损伤;3、脑震荡;4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挫裂伤;5、高血压病3级低危组。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南阳南石医院及南阳市中医院共支出47126.7元。7、王建付医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卧龙区蒲山镇杨庄村卫生所处方笺20份,金额3465元,证实原告在卧龙区蒲山镇杨庄村卫生所治病,支出3465元。8、南阳南石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患者韩长安,男,41岁,住院号128168,住院期间(2014年8月17日00时50分至2014年9月15日10时29分)由于病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两人。出院后至术后3个月,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一人。建议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后期建议取出内固定钢板,大概费用约五千元,(以实际花费为准)。9、吴荣丽、韩安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南阳市长宏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韩安巧与南阳市长宏鹿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及韩安巧2014年1月-7月工资表一份,该公司证明二份,劳动合同显示韩安巧于2012年2月25日在南阳市长宏鹿业有限公司上班,合同期5年,月工资6000元,该合同经南阳市卧龙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鉴证。该公司证明显示韩安巧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停发工资。10、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韩长安系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留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上肢前臂及手损伤遗留桡神经损伤致拇食指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11、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一份,显实原告韩长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500元人民币。12、摩托车损失费票据5份,金额500元。13、交通费发票118张,金额1180元。被告王朕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所诉家庭困难不属实;原告高血压3级与本事故无关;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无相关证据支持;事故车辆豫R260**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王朕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显示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显示事故车辆豫R260**车主为王岩。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原告韩长安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人王万科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是被告王朕的父亲,王朕驾驶的豫R260**号客车车主是王岩,王岩是王朕的哥,该车属家庭共同财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朕未垫支任何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朕对原告举证证据1、3、4、5、6、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律效力,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医师资格证原件、营业执照、发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韩安巧护理情况不属实,劳动合同书中鉴定机关章系复印件且不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参照标准不当;对证据11有异议,数额不确定,与医嘱有矛盾;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数额不确定,发票无出处;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无详细用车记载。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1、2、3、4、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应提交原件核对;证据2,认为应有户口簿证明其亲属关系;证据6,认为南阳中医院票据系检查票据,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未列明扣缴税款,不真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需5000元相矛盾;对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维修部门出具的;对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请法院酌定。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朕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王万科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实质性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异议成立,本院认定2000元处方的证明力;证据9、10、11、12,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证据13,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900元票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韩长安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南坪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被告王朕驾驶的豫R260**号汽车相碰,致使原告韩长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韩长安即被送往南召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支出费用2843.4元,后转至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660.7元,后在该院支出门诊费280元,在南阳中医院支出检查费186元。南阳南石医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南阳南石医院医务科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患者韩长安,男,41岁,住院号128168,住院期间(2014年8月17日00时50分至2014年9月15日10时29分)由于病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两人。出院后至术后3个月,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一人。出院后原告在卧龙区蒲山镇杨庄村卫生所(医师王建付)继续治疗,支出治疗费2000元。2014年9月9日,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召公交认字【2014】第081618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长安因醉酒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260**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治病支出交通费900元。原告韩长安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荣丽(农村居民)、妹韩安巧共同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吴荣丽一人护理。韩安巧在南阳市长宏鹿业有限公司上班,系生产部经理,月工资6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韩长安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对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进行咨询。2015年2月6日,该所出具鉴定、咨询意见书各一份,认为原告韩长安系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遗留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上肢前臂及手损伤遗留桡神经损伤致拇食指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认为原告韩长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95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咨询费1300元。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5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引发本案诉讼。韩朝进生于1941年10月1日,有一子一女,儿子即原告韩长安,女儿韩安巧。原告韩长安与吴荣丽系夫妻,女儿韩恒杰生于1999年11月26日;儿子韩恒钦生于2003年11月21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王岩系事故车辆豫R260**号汽车的登记车主,王岩与王朕系兄弟关系,豫R260**号汽车系家庭共同财产。2014年4月30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朕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因醉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王朕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豫R260**号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原告自担7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长安的损失为:1、医疗费2843.4+47126.7+2000元﹦51970.1元;2、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144天,根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每天69.6元,69.6元/天×144天﹦10022.4元;3、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30天,病情较重,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两人。出院后至术后3个月,部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陪护一人。韩安巧每月6000元,每天200元/天,30天×200元/天﹦6000元;原告在南石医院住院期间,吴荣丽护理30天,出院后护理3个月即90天,共120天,根据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每天69.6元,69.6元/天×120天﹦8352元;以上护理人员护理费共计14352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30天,两人陪护,出院后至术后三个月,陪护一人。建议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必要时再次住院治疗,共120天。每天10元,120天×10元/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6、交通费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韩朝进生于1941年10月1日,事故发生时73岁,(80-73)×6438.12元/年×22%÷2人﹦4957.35元;(2)女儿韩恒杰抚养费,1999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时15周岁,(18-15)×6438.12元/年×22%÷2人﹦2124.57元;(3)儿子韩恒钦生于2003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时11岁,(18-11)×6438.12元/年×22%÷2人﹦4957.3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39.27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9416.10×20×22%﹦41430.84元;9、三轮摩托车损失500元;10、二次手术费9500元,以上共计142814.61元。被告王朕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总额赔付后应负担(142814.61-122000)×30%﹦6244.38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王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长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44.38元。三、驳回原告韩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朕负担4100元。如逾期不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武审 判 员  丁恒众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红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