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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瑞颖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安历士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52号原告:中山市瑞颖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苏欢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雷刚、张立冰,广东XX海天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敏红,经理。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云英。原告中山市瑞颖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颖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历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海湾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国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颖公司诉称:被告安历士公司多次以订单方式向原告订购电机产品,并承诺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当月货款自次月的1日起30日内付清。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安历士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12577.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9月10日,被告海湾国际书面承诺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10月26日、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被告安历士公司所欠的全部货款,但被告海湾国际至今并未履行其中任何一期。综上所述,被告安历士公司与海湾国际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历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12577.4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其中:2013年12月份货款30000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2014年1月份货款95235.6元自2014年3月1日起,2014年3月份货款96824.56元自2014年5月1日起,2014年4月份货款128927元自2014年6月1日起,2014年5月份货款126351.46元自2014年7月1日起,2014年6月份货款52525.2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2014年8月份货款118807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率至判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30日合计约28000元,本息暂计为1040577.42元。2、被告海湾国际与被告安历士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12577.42元以及自欠款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安历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1257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海湾国际对被告安历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订货合约11张;2、对账单8张;3、公告1张。因被告安历士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开展经营,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安历士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被告海湾国际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瑞颖公司与安历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瑞颖公司按照安历士公司订��要求,先后多次向其提供电机产品等货物,安历士公司签收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8月31日,瑞颖公司制作对帐单交安历士公司核对,对帐单载明:“2013年12月未收300000(元),2014年1月未收95235.60(元),2014年3月未收96824.56(元),2014年4月未收128927(元),2014年6月未收146431.80(元),2014年7月未收414.16(元),2014年8月未收118807(元),合计1012991.58元。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贵司应付我公司金额1012991.58元”。同年9月10日,安历士公司经办人在“客户确认”栏签署“确认无误”,并加盖单位会计部专用章。同日,海湾国际出具公告,书面承诺“一、原安历士公司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全部由海湾国际负责支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安历士公司所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将由海湾国际分三期支付。第一期:2014年9月26日支付总额的30%到帐;第二期:2014年10月26日支付总额的30%到帐;第三期:2014年11月26日支付总额的40%到帐。”,并加盖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单位公章,一并交瑞颖公司收执。2014年8月18日,瑞颖公司以安历士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瑞颖公司以海湾国际自愿承诺代为安历士公司支付货款为由,申请追加海湾国际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瑞颖公司与安历士公司以传真订单形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瑞颖公司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安历士公司确认签收货物,并在对帐单上签名盖章确认“核对无误”,但没有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且经瑞颖公司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除应及时向瑞颖公司清偿货款外,还需承担自瑞颖公司起诉主���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安历士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回复确认拖欠瑞颖公司货款合计1012991.58元,现瑞颖公司起诉要求安历士公司清偿货款1012577.42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瑞颖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海湾国际出具公告,自愿承诺为安历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其与安历士公司共同承担债务,对债权人瑞颖公司的利益不会发生损害,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安历士公司、海湾国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瑞颖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257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01257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65元,由被告中山市安历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中山市海湾国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邓树青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向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