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河南豫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张淑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豫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张淑辉,陈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107号申请执行人��南豫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陈灿交,经理。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刘玉山,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淑辉。被执行人陈艳梅。河南豫飞房地产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行政区支行、张淑辉、陈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35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第三、第四条约定:三、原告与被告张淑辉、陈艳梅在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之日起6日内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手续;四、原告与被告张淑辉、陈艳梅在办理完解除房屋抵押的手续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淑辉、陈艳梅协助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解除涉案房屋合同备案登记手续,被告张淑辉、陈艳梅将位于中牟县新城区X房��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给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淑辉、陈艳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豫飞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张淑辉与河南豫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胜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