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翟某某诉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515号原告:翟某某,女,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梁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翟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翟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赵保健代审 判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