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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三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鞍山市立山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迟某某、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立山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迟宗泉,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三初字第30号原告:鞍山市立山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81-S5/81-S6。法定代表人:姚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为,北京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宗泉,男,满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站前大街****号楼*单元***号。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东青苔峪村。法定代表人:黄文兵,男,满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负责人。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石庙子镇丁子峪村堡子组*号。原告鞍山市立山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迟宗泉、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钢及刘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宗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迟宗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0万元人民币,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率月9.3‰,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原告如期履行合同,被告到期借款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尚欠本金和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借款37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欠利息301546.3元人民币,此后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直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迟宗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迟宗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ZD2014个借字035),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0万元人民币,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利率月9.3‰,日利率为0.31‰,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即日利率为0.403‰;还款日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还息日为每月20日。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ZD2014保字033),为债务人迟宗泉所签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当天即2014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向第一被告帐户转帐37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迟宗泉到期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另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短期同期贷款利率为六个月(含)以下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ZD2014个借字035)、保证合同一份(编号ZD2014保字033)、借款凭证一份、广发银行网上银行转帐凭证一份(流水号522422909104)、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两份、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个人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迟宗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审批书、被告迟宗泉签署的借款凭证及广发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及证明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迟宗泉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迟宗泉偿还本金3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01546.3元一节,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月9.3‰,即日息0.31‰、年息11.16%,逾期贷款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即年息为14.508%,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与被告迟宗泉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103230元(370万×日利率0.31‰×90日=103230元);支付逾期贷款的罚息198316.3元{因约定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12.09‰(9.3‰×1.3=12.09‰),日利率为0.403‰。370万元×日利率0.403‰×133日=198316.3元},以上总计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计301546.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自强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自强水泥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迟宗泉的37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强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迟宗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宗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鞍山市立山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0万元;二、被告迟宗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鞍山市立山区正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01546.3元,并按月利率12.09‰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应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37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自强水泥有限公司对被告迟宗泉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3元,由被告迟宗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广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