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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李娟因与被上诉人尚晶、原审被告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李娟,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李娟。委托代理人:徐立彬,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尚晶):尚晶。委托代理人:邹斌,系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李娟。委托代理人:徐立彬,系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李娟因与被上诉人尚晶、原审被告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李娟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彬、被上诉人尚晶及委托代理人邹斌、原审被告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李娟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尚晶诉称,黄李娟曾多次向其借款,2013年8月28日经双方对帐后,黄李娟尚欠尚晶600万元本金。经多次催要黄李娟拒不还款。2014年2月28日,由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现黄李娟及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李娟向尚晶偿还欠款600万元;黄李娟向尚晶支付利息72万元(自2013年8月28日起,暂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6个月),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至日;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李娟及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黄李娟辩称,其与尚晶原是朋友关系,双方曾有多次借贷往来的事实属实,截止尚晶起诉时止,除2012年12月27日尚晶借给自己的一笔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尚未结清外,其他借款都已经结清。2012年12月27日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是尚晶通过银行分三次支付给黄李娟的,黄李娟给尚晶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条。截至目前,这笔借款已偿还人民币777.2万元,还欠人民币222.8万元尚未还清,尚晶所提尚欠人民币600万元本金数额错误不符事实,对此有双方往来帐目清单及尚晶亲笔所写的还款记录为证;尚晶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人民币72万元没有根据,双方对该笔借款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尚晶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黄李娟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尚晶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长青分理处向黄李娟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2013年8月28日,黄李娟为尚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黄李娟今向尚晶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万元,借款利息为6%(月利率)。特立此借条为证。”黄李娟在借款人处签字。2014年1月28日,黄李娟为尚晶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今由黄李娟向尚静借款至今未还,做出以下还款计划:2014年1月还款5万元,2014年2月还款20万元,2014年3月还清,如逾期不还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裁定。2014年2月28日,黄李娟、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尚晶出具《保证书》,内容为:黄李娟今向尚晶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我保证如到期不还款,将我黄李娟名下所有资产及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抵押还款保证。黄李娟在保证人处签字,保证书上盖有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另查,黄李娟于2013年3月7日向尚晶银行账户转款105.4万元、2013年3月13日转款213.2万元、2013年3月18日转款42万元、2013年4月25日转款42万元,2013年5月10日转款42万元、2013年5月23日转款102.6万元、2013年6月14日转款42万元、2013年8月12日转款20万元、2013年8月13日转款10万元、2013年12月24日分两笔转款60万元、2014年1月4日转款5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款5万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689.20万元。另,庭审中黄李娟出具尚晶书写的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该还款明细复印件系两张明细复印在一张A4纸上形成,明细左侧记载被告借款1,000万元的还款明细,其中记录2013年3月7日还款100万元欠900万元,2013年3月13日还款200万元欠700万元,2013年5月23日还款100万元欠600万元,并逐条标注了利息的金额,据该还款明细左侧记载支付到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金额为367.2万元,明细右侧记载被告自2013年8月28日欠利息情况,并注明2014年1月4日还5万元、1月28日还5万元。现双方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尚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保证书、还款计划、银行帐目明细清单、还款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27日,尚晶向黄李娟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尚晶、黄李娟之间形成1,000万元借贷关系。2013年8月18日,黄李娟为尚晶出具了金额为600万元的《借条》,系双方对于借款1,000万元剩余债权数额的确认,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1月28日,黄李娟为尚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了还款时间,黄李娟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尚晶要求被告偿还尚晶欠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晶要求黄李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6%,该约定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黄李娟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尚晶利息,因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及1月28日各还款5万元,共计10万元,应在黄李娟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对于上述债权,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为尚晶出具了保证书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规定,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审判决:一、黄李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晶尚晶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二、黄李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尚晶尚晶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黄李娟已支付的人民币10万元);三、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尚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李娟及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8,8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黄李娟、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黄李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8月28日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的,新的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履行。二、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急于向被上诉人借款才提供了担保,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款。三、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没有确定利息也没确定还款日期,这笔借款已偿还777.2万元,还欠222.8万元,被上诉人也承认已还,所以已还777.2万元本金是事实。四、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供的自己单方书写的还款明晰及自己所做的记录,当作证据进行质证是错误的。五、借条数额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以2013年8月28日的借据为依据,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分别汇给被上诉人70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22.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尚晶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所形成的600万借条是在前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未还本金部分形成的,双方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既有借条又有还款计划,同时双方对之前的归还本金和利息数额进行过结算,这600万元就是上诉人此前借的1,000万元未还的本金部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阳佳誉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2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及上诉人陆续付给被上诉人777.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已付的777.2万元的款额中是否包含利息双方各持己见。上诉人主张777.2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尚欠借款本金为222.8万元而不是600万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银行账目明细清单及还款记录明细表,证实还款数额共计777.2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收到的777.2万元中包括偿还本金400万元,利息377.2万元,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对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记录明细表予以认可,证实所付的777.2万元中包括本金400万元、利息377.2万元,案涉600万元借款是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后形成的。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自认收到被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及已付777.2万元事实的证据系银行账目明细清单及还款记录明细表,其对600万元借据、还款计划、保证书上的亲笔签字不予否认,上述证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故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据此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记录明细表中记载的还款400万元、欠款600万元、付利息222.8万元的计算数额与形成借款600万元借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所付的777.2万元中包含利息,1,000万元借款系有息借贷,且在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后的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又为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及《抵押保证书》,进一步证实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600万元事实的存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0元,由上诉人黄李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常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