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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马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6年3月1日,东乡族,不识字,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甘肃省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某某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祝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3年9月1日,东乡族,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甘肃省玉门市独山子东乡族乡某某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祝县看守所。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天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先后在天祝县华藏寺镇实施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165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白某某(另案)、马哈某(另案在逃)在甘肃省漳县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人民币5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天祝县华藏寺镇,窃取停放在电力局家属院内孙某某的“银钢”牌摩托车一辆、张某某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后在兰州低价出售,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2.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用同样的手段在天祝县华藏寺镇德吉苑二区盗窃何某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后在兰州低价出售,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在天祝县华藏寺镇德吉苑一区内盗窃窦某某的“新大洲”牌摩托车,后在兰州低价出售,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4.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分别在天祝县华藏寺镇德吉苑一区内盗窃吕某某的“长铃”牌摩托车一辆、在华藏嘉苑小区内盗窃李某某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均追回发还失主。5.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白某某(另案)、马哈某(另案在逃)在甘肃省漳县盗窃张某喜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孙爱某的红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马A的黑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三被告人在驾车离开途中,由于公安机关堵截弃车逃离。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二)2011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某、何某俊(二人均另案判决)预谋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盗窃被害人李书某停放在位于南滨河中路419号永光汽车玻璃总汇门口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马某某、何某俊被当场抓获,马某在逃。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先后在天祝县华藏寺镇实施盗窃四次,价值人民币16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马某、马某某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乘车窜至天祝县华藏寺镇,窃取停放在电力局家属院内孙某某的“银钢”牌摩托车一辆、张某某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后在兰州低价出售,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银钢”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100元,“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3100元。该两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共计6200元。2.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马某某用同样的手段在天祝县华藏寺镇德吉苑二区盗窃何某某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后在兰州低价出售,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3.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在天祝县华藏寺镇德吉苑一区内盗窃窦某某的“新大洲”牌摩托车,后在兰州低价出售,赃款挥霍。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4.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分别在天祝县华藏寺镇德吉苑一区内盗窃吕某某的“长铃”牌摩托车一辆、在华藏嘉苑小区内盗窃李某某的“隆鑫”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长铃”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元,“隆鑫”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300元。该涉案两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共计4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2014年5月8日晚停放在华藏寺天堂路电力局家属院内的一辆蓝色银钢南益牌NS125-8A直梁式两轮摩托车被盗,价值6000元。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NSPCJLB5D0266437,发动机号码D0266437。摩托车行驶了1070公里,还未入户挂牌照。2.被害人张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华藏寺天堂路电力局家属院内的一辆蓝色本田牌SDH125-46B型两轮直梁式大摩托车于2014年5月8日晚被盗。摩托车是其于2009年7月份以2450元的价格从天祝县电力局购买的,一共跑了11000公里路程,现有八成新左右。车牌号是甘H61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ALPCJJ6X73106935,发动机号73034583。3.被害人何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2014年5月18日晚停放在华藏寺德吉苑二区3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被盗,购买价格6800元,跑了约10000公里左右。车牌号是甘H768**,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PPCJLC880153002,发动机号08038477。4.被害人窦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2014年6月9日停放在华藏寺德吉苑一区院内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A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是2009年5月份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的,跑了2万余公里,约八成新。车牌号是甘H68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ALPCJOA983189460,发动机号83215358。5.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华藏寺华藏嘉园2单元楼门口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6月16日被盗,价值4600元。摩托车是2007年以4600元的价格买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没记下。6.被害人吕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长铃157-7型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6月15日晚被盗了,车牌号是检来的,是甘H969**,车架号LCMPCKXJ57A104363,发动机号719003348。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摩托车的地点分别为天祝县电力局家属院、天祝县城德吉苑一区、天祝县城华藏嘉园、天祝县城德吉苑二区。8.物证照片(1)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LCLPS7E17A034337,发动机号FD260243)(2)红色长铃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CMPCKXJ57A04363,发动机号719003348,车号甘H969**)9.物证灰色双肩背包一个、液压剪一把、剪刀一把、宗庆摩托车工具包一个(包内有梅花改锥、开口扳手、火花塞套筒、六方小铁棒)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16日布控时,查获被被告人丢弃的被盗摩托车两辆,作案工具灰色双肩背包一个、液压剪一把、剪刀一把、宗庆摩托车工具包一个(包内有梅花改锥、开口扳手、火花塞套筒、六方小铁棒)10.提取笔录及宾馆登记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5月8日、6月9日在天祝县荣华宾馆登记住宿、2014年5月18日在天祝县恒瑞宾馆登记住宿、2014年6月15日在天祝县德盛宾馆登记住宿,马某于2014年6月9日在天祝县荣华宾馆登记住宿的事实。11.孙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主孙某某辨认,2014年5月9日经过界牌治安卡点编号为8号的摩托车就是其被盗的摩托车。12.张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主张某某辨认,2014年5月9日经过界牌治安卡点编号为5号的摩托车就是其被盗的摩托车。13.何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主何某某辨认,2014年5月19日经过界牌治安卡点的编号为10号照片上的摩托车系其被盗的摩托车。14.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主李某某辨认,编号为3号的摩托车系其2014年6月15日晚停放在华藏家园一号楼2单元门口被盗的摩托车。15.吕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主吕某某辨认,编号为2号的摩托车系其于2014年6月15日晚停放在德吉苑一区2号楼门口被盗的摩托车。16.王恒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编号为1号照片上的男子系2014年6月15日和持马某某的身份证在德盛宾馆登记住宿的男子。17.王恒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其辨认,编号为5号照片上的男子系2014年6月15日持马某某身份证在德盛宾馆登记住宿的男子。18.马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辨认第一次来天祝县盗窃两辆摩托车的小区,停放第一辆摩托车、第二辆摩托车及临时存放两辆摩托车的地方;后三次盗窃摩托车后临时停放摩托车的地方,第二次盗窃摩托车的居民小区,第三次盗窃摩托车的居民小区,第四次盗窃摩托车时窃得第一辆摩托车的居民小区,第四次盗窃摩托车时窃得第二辆摩托车向前停放的地点。19.马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辨认第一次盗窃时的小区、第一次被盗摩托车停放地点、第二次、第三次盗窃摩托车临时存放地点、第四次被盗摩托车临时存放地点,第四次被盗摩托车向前存放地的事实。20.马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辨认,编号为4号的双肩背包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包。21.马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辨认,编号为2号的双肩背包为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包。22.提取笔录及何某某、张某鹏(张某某之子)、窦某某、孙某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收据。证实何某某被盗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BPPCJLC880153002,发动机号为JYM154FMI08038477,2009年3月15日购车价格为5360元;张某某被盗摩托车2009年7月10日购车价格2450元;窦某某被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ALPCJOA983189460,发动机号SDH157FMI-B83215358,2009年3月5日购车价格为3400元;孙某某被盗摩托车车辆识别号/车架号LNSPCJLB5D0266437,发动机号码D0266437,2014年1月16日购车价格为3500元。23.天祝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隆鑫牌摩托车(失主李某某)价值为2300元,长铃牌摩托车(失主吕某某)价值为2200元,雅马哈牌摩托车(失主何某某)价值为3200元,银钢牌摩托车(失主孙某某)价值为3100元,新大洲牌摩托车(失主窦某某)价值为2600元,本田牌摩托车(失主张某某)价值为3100元。上述六辆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16500元。该鉴定书已向被害人及被告人均已送达。24.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其值班期间马某某和马某登记住宿在荣华宾馆502房间。他们是5月8日入住,5月9日凌晨离开的。25.王恒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马某某以其身份证和另外一个人登记住宿在306房间,九点多时他们出去了,凌晨2点多,这两个人回来了,大约四五十分钟后他们退房走了。26.袁某证言证实在其值班期间2014年5月18日14时33分一个人持马某某身份证登记入住在恒瑞宾馆415房间。到凌晨4点多退房了。27.郭某兰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在其值班期间,有两个小伙子以马某某身份证登记住宿,这两个人是5月初登记住宿的两个人。其要求另外一个人出示身份证,那个小伙子说没带身份证,其要求他去派出所去开证明,他们没有说什么就出去了,再没有登记住宿。28.被告人马某供述供述其总共在天祝县偷了八辆摩托车,偷了四次。和其一起偷摩托车的叫马某某。2014年5月初一天,其和马某某在兰州市打工时相遇。马某某提议到天祝县去偷摩托车,其同意了。第二天10点多,其和马某某准备好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后从兰州出发,下午3点多到达天祝县。当晚以马某某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在荣华宾馆。下午6时许,其和马某某吃完饭后到了一个小区。其在小区门口望风,马某某拿剪刀剪断一辆摩托车报警器线后把那辆摩托车推出来,他们就把摩托车推到312国道边一栋楼房边。马某某提出再弄一辆,其同意了。后他们俩人又到那个小区,马某某望风,其用锥子打开一辆摩托车锁子,马某某将摩托车推到门口把车发着,其坐上摩托车到312国道旁一个小区把车放了下来,他们就回去休息了。到三点多的时候,他们就退房一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去兰州小西湖,将两辆摩托车以三千多元卖给了跑摩的的人。卖来的钱除了偷摩托车的花销开支后,俩人平分了。第二次是又过了十来天,其和马某某坐大巴车来到华藏寺,用马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在另外一家宾馆。晚上到了藏医院附近进入公路西边的一个小区,发现在一栋楼门口停放着一辆摩托车,马某某望风,其用拿着的工具撬开了摩托车,其骑着摩托车捎上马某某,继续把摩托车放在那个正在修建高楼的地方放下后又到那个小区去了,发现路边停着一辆摩托车,其就继续让马某某望风,用工具撬开了摩托车,把摩托车停放在那个地方,他们就回宾馆休息。到三四点把房子退掉后,他们把摩托车骑到兰州小西湖总共卖了两千多元,除了开销外,每人分了六百元。第三次是又过了十来天,其和马某某又来到了华藏寺用各自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到了荣华宾馆。到下午六七点吃完饭后,他们走到藏医院附近的公路东边的一个小区,刚进大门发现了一辆摩托车,其就用拿着的工具撬开了摩托车,让马某某骑着这辆摩托车先走了。一阵其又偷了一辆摩托车出来,俩人把摩托车停放在事先商量好的地方。休息到凌晨四点多时,他们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到小西湖卖了两千多元,除去花销外,每人分了六七百元。第四次是过了四五天,其和马某某来到华藏寺住在铁路桥洞处一家宾馆。休息一阵后,他们从藏医院对面一个小区偷了一辆摩托车,由马某某骑上放到312国道西侧修高楼的地方。后其又在藏医院旁边一个小区偷了一辆摩托车放在临时存放车的地方。俩人把摩托车停放在一起后回到了宾馆休息了一阵后,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到一个桥洞的位置发现有警车停着,他们就扔掉摩托车跑了。偷车用的工具是一个“T”字型的铁质工具,一把黄色压钳,一把黑把子剪刀。压钳是其本人的,其他工具是马某某买来的。2014年6月16其将作案工具放在一辆偷来的摩托车上,看到警车逃跑时,没来得及取。压钳和灰色双肩包是其准备的,其他的是由马某某准备的。其与马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晚在藏医院对面的华藏嘉苑小区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后其又在藏医院旁边的德吉苑一区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在返回兰州时因发现警车后弃车逃跑了。29.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供述其和马某在天祝县盗窃摩托车四次,共计盗得摩托车八辆。第一次是2014年5月的一天,其和马某在兰州相遇,马某提议去天祝县华藏寺偷摩托车,其同意了。马某取来了一个用钢筋自制的10厘米长的“T”字形东西。下午3时许,其和马某坐车来到永登,后又坐车到华藏寺,用其身份证登记入住在荣华宾馆。到晚上9点多钟,他们转到一个院子里,其到门口望风,马某撬开一辆摩托车后,他们就将摩托车放在兰州方向走的路边了。后他们返回到那个院子,马某把第二辆摩托车偷了出来,又放在那个地方。后其和马某回到宾馆休息到4点左右把房子退了后,一人骑了一辆摩托车到兰州小西湖中华巷道以3600元价格卖了,卖下的钱马某拿着他们一起在兰州花了。第二次是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和马某又坐车到华藏寺,住在一个宾馆。晚上在312国道医院旁边的一个小区,其在边上望风,马某两次共偷了两辆摩托车。其和马某每人骑了一辆到了兰州小西湖。第二天,马某把两辆摩托车分别以1400元和1200元的价格卖了。除去开销外,每人分了700元。第三次是过了十来天,其和马某来到华藏寺住在荣华宾馆。到了晚上12点左右,在一个医院附近公路东边一个小区,马某用他的“T”字形的工具撬开一辆摩托车后其骑上放在一栋高层楼的村子的第一个巷道。后马某也骑着一辆摩托车来了,他们把摩托车放在同一个地方回到宾馆休息到凌晨4点左右退了房,把摩托车骑上后直接到了兰州市小西湖。一辆摩托车其以900元卖了,另一辆马某以1100元卖了。1000元其和马某在兰州花了,另外的1000元每人分了500元。第四次是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其和马某来到华藏寺住在德盛宾馆。到晚上12点左右,他们到医院附近的另外一个小区,马某撬开一辆摩托车后其骑上放到一个高层楼的村子的第三个巷道,后马某又偷了一辆摩托车,其将该摩托车也放在了那里停放摩托车的地方后就回到了宾馆。他们把摩托车骑上到一个桥洞发现前面有警车,我们就逃跑了。其与马某盗窃摩托车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一把黄色手柄的压钳、一把小剪刀、一个“T”字形铁质工具。其中的黄色手柄压钳和小剪刀2014年6月16日那天放在马某偷来的摩托车上,他们看到警车逃跑时把摩托车和包扔在了公路上。“T”字形铁质工具在其逃跑时不知丢在了什么地方。第一次偷的两辆摩托车是蓝色的,有六七成新;第二次偷的两辆摩托车是红色的,一辆四成新,一辆六七成新;第三次偷的一辆颜色其说不上了,有五六成新,另一辆是红色的,有五六成新;第四次偷的两辆摩托车是红色的,一辆七八成新,一辆六成新。摩托车的特征、型号说不上。住宿时每次都用其身份证登记的。(二)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白某某(另案)、马哈某(另案在逃)在甘肃省漳县盗窃张某喜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孙爱某的红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马A的黑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三被告人在驾车离开途中,由于公安机关堵截弃车逃离。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喜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9日19时许停放在其家门口(漳县武阳镇城关村翠苑小区4号楼1单元)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其于2006年在新寺豪爵专卖店以6000元买的。2.被害人孙爱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9日17时许停放在其家门口(贵清路吉祥贵清园一期2号楼2单元)的一辆红色建设跨梁摩托车不见了,该车是其于2010年10月份在翠苑小区楼下大运车行以6000元买的。3.被害人马A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29日晚停放在永和家园楼下的一辆黑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型号为JS110-B,发动机号5AV10JY-35,车牌号甘J225**,是其以5200元价格购买的。4.马白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白某某辨认,漳县翠苑小区4号楼一单元门口是其三人盗窃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的地方,永和家园大门巷道是他们盗窃一辆建设牌摩托车的地方,吉祥一期小区是他们盗窃红色建设摩托车的地方。编号为11号、4号、8号的摩托车是其三人盗窃的摩托车。5.马A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马A辨认,编号为4号的摩托车系其被盗的摩托车。6.孙爱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爱某辨认,编号为3号的摩托车系其被盗的摩托车。7.张某喜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某喜辨认,编号为2号的摩托车系其被盗的摩托车。8.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马某某与马白某某、马哈某在漳县盗窃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型号JS110-B)价值为2700元,一辆建设牌摩托车(型号JS125-28)价值为2700元,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型号HJ150-2)价值为300元。被盗三辆摩托车价值共计5700元。9.马白某某供述证实其与马某某、前照(音)三人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在漳县盗窃三辆摩托车,一辆是红色的建设牌摩托车,一辆是红色弯梁的小摩托车,一辆是黑色的摩托车。在其三人骑着偷来的三辆摩托车返回路上看到警察后,他们三人就丢弃摩托车逃跑了。10.马某某供述供述其和马白某某、马哈某三人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在甘肃漳县偷过三辆摩托车,后在返回时因在路上发现前面有警察,他们就把偷来的摩托车丢弃后跑了。(三)2011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马某某、何某俊(二人均另案判决)预谋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盗窃被害人李书某停放在位于南滨河中路419号永光汽车玻璃总汇门口的“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马某某、何某俊被当场抓获,马某在逃。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书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2日其停放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419号永光汽车玻璃总汇的一辆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被盗。该车车架号LALPCJ702B3103247,发动机号B3201472,2011年5月30日以6100元购买。2.马某某、何某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何某俊辨认,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永光汽车玻璃总汇门口就是其与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现场。3.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书某被盗的本田两轮摩托车价格为5490元。4.被告人马某供述供述2011年12月底的一天,其与马某某、何某俊、马外力有预谋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滨河中路永光汽车玻璃店门口盗窃摩托车。当天下午快天黑时,马外力有用事先准备好的铁质工具撬开摩托车锁,马外力有在前面推,其在后面推,因摩托车发不着,他们把摩托车推到滨河路旁边的绿化带跟前停放在那里。马某某和何某俊去看摩托车时被警察抓了,其和马外力有跑了。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供述2011年12月22日,其和何某俊放哨,由马外力有和马某一起去偷了停放在南滨河中路419号永光汽车玻璃总汇门口的一辆本田SDH125-53型两轮摩托车,后马外力有和马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兰州市城管执法局对面的绿化带附近,其与何某俊取摩托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因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6.同案被告人何某俊供述供述2011年12月22日,其和马外力有、马某某、马某、何某俊预谋后,由其和马某某放哨,马外力有和马某在七里河区城管执法局门口旁边的一个装潢公司偷了一辆摩托车,其和马某某推摩托车时,被警察抓获了。7.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2)七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8.兰州市第一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另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1.被告人马某、马某某户籍证明、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某生于1986年3月1日,马某某生于1993年9月1日,二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天祝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2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如海商务宾馆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在张掖市民乐县天香源商务宾馆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2011年12月22日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民警在巡逻时,将犯罪嫌疑人何某俊和马某某抓获。3.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15日天祝县公安局布控时,二被告人将两辆摩托车丢弃后逃跑,侦查机关将该两辆摩托车予以扣押的事实。4.天祝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天祝县公安局已将红色两轮隆鑫牌摩托车一辆、红色两轮长铃牌(车号甘H969**)摩托车一辆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和吕某某;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将查获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李书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劲松代理审判员  裴堂武人民陪审员  吴之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爰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