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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执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世宝诉王启国健康权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宝,王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执字第00017-1号申请执行人张世宝。被执行人王启国。本院(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王启国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王启国所有的车号为鄂F8L**小轿车,提存于本院指定地点;二、限王启国自车辆扣押后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扣押的车辆予以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明胜审判员  李顺斌审判员  黄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