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执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世宝诉王启国健康权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宝,王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执字第00017-1号申请执行人张世宝。被执行人王启国。本院(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王启国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王启国所有的车号为鄂F8L**小轿车,提存于本院指定地点;二、限王启国自车辆扣押后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扣押的车辆予以评估、拍卖,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明胜审判员 李顺斌审判员 黄树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