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建学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学,男,汉族。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玉英,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学及其辩护人杜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学2013年农历9月料理完同村孤寡老人“杨老汉”(真实姓名无法查清)后事之后,将“杨老汉”遗留的自制小口径步枪一支、疑似子弹10发、制式子弹222发、疑似炸药15棒带回自己家中,期间杨建学经过试射发现,“杨老汉”遗留的枪支可以正常发射子弹,便将枪打磨并重新维修。2014年3月公安机关在杨建学家中依法查获涉案自制小口径步枪一支、疑似子弹10发,制式子弹222发、疑似炸药15棒。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建学到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学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从轻判处。辩护人杜玉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从其家中所查获物品属他人遗留物,是否是杨老汉合法持有,无法查清,未及时上缴是其父生病,被告有自首情节,希望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建学2013年农历9月料理完同村孤寡老人“杨老汉”(真实姓名无法查清)后事之后,将“杨老汉”遗留的小口径步枪一支、疑似子弹10发、制式子弹222发、疑似炸药15棒带回自己家中,期间杨建学经过试射“杨老汉”遗留的枪支,发现可以拆成枪管和枪托,枪的击发部分和射钉枪的一样,可以正常发射子弹,便将枪打磨并重新维修。2014年9月1日,侦查机关依法查获上述物品。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送检的10发疑似子弹系用射钉枪弹安装铅质弹头后改制的子弹,填装到送检枪支中进行射击实验,能正常击发;送检的222发疑似军用子弹均为军用制式机枪子弹;检材系圆柱状炸药可疑物15柱,计量为2411克,抽样一柱,约10克,从中检出NH4NO3成分;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建学到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学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有枪支证件,而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数量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学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人民陪审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