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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刑执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姚本江故意杀人(未遂)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本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32号罪犯姚本江,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三穗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198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27日,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穗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姚本江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15日,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4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1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本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姚本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本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