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邱国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国新,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邱国新在石狮市湖滨办事处万濠国际门口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张某某。2、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邱国新在石狮市湖滨街道办事处长福社区富兴源大厦车库出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氯胺酮给邱某某。3、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邱国新在石狮市湖滨街道办事处长福社区富兴源大厦2号楼梯口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邱国新租住的富兴源大厦A-233号扣押到甲基苯丙胺69.88克、氯胺酮129.81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邱国新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国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邱国新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第1起贩毒,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邱国新在石狮市湖滨街道办事处长福社区富兴源大厦车库出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氯胺酮给邱某某。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邱国新在石狮市湖滨街道办事处长福社区富兴源大厦2号楼梯口贩卖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及在随后到被告人邱国新租住的富兴源大厦A-233号扣押甲基苯丙胺69.88克、氯胺酮129.8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张某某、邱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向被告人邱国新购买毒品的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张某某指认被告人邱国新以及被告人邱国新和张某某、邱某某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情况。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邱国新与购毒者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照片,证实扣押到毒品、毒资并已将毒品上缴。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物中检出毒品成分。现场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邱国新及张某某、邱某某尿液经毒品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某、邱某某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国新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邱国新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邱国新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第1起贩毒的辩解,经查,本案手机通话清单虽然证实被告人邱国新与张某某的手机在2014年11月6日发生通话联系,但被告人邱国新供述与张某某证言均没有证实当日两人之间有进行毒品交易,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当日被告人邱国新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邱国新的辩解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为甲基苯丙胺69.88克、氯胺酮129.81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国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国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9年11月10日止。没收财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祖荣审 判 员 谢良荣人民陪审员 李培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邱国新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