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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戴承柏与朱立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承柏,朱立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卢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戴承柏,瓦工。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朱立贵,个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住盱眙县五墩东路开发区(金鹏大道**号)。负责人陈方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山水人家商二区***室。负责人王宁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卢明,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个体户。原告戴承柏与被告朱立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卢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承柏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宏、被告朱立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承柏诉称,2014年1月1日1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盱眙县马坝镇101县道21KM处时与杨青国驾驶的属被告朱立贵所有的苏H×××××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00000余元。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青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另查明:该车辆原车主为被告卢明,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将车辆转户给被告朱立贵时,双方未办理该车辆的保险转户登记手续。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4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立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车辆是我在被告卢明处购买的,车辆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保险没有过户。发生事故以后我垫付24295元医疗费,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从事建筑行业,需要提供原告从事单位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鉴定费我司也不承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我公司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同时需要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医疗费总额94773.79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对用药清单中陪护及陪护床产生的230元,盱眙县人民医院2014年2月20日出具复诊207元的门诊收费,无病历记载,我公司不予认可。21元外购药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6天。对鉴定意见我公司予以认可。营养费的标准我公司认可15元每天,护理费标准我公司认可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我公司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4959元每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卢明辩称,车辆原来是我的,我已转让给朱立贵,车辆登记办理了过户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过户,保险公司说过不过户没有影响,原告损伤的费用由现在的登记车主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6时许,杨青国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朱立贵所有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工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1县道21KM交叉路口处实施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在101县道由西向东直行的戴承柏驾驶的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戴承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青国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有明显过错;戴承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杨青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承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承柏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支付门诊费用934.76元。随后转入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疝、左额颞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伴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头皮血肿,2014年1月1日和2日行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消除去骨瓣减压术和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及脑挫裂伤灶消除去骨瓣减压术,住院26天,医疗费用计94773.79元,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39023.10元(包括被告朱立贵垫付24295元),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改善脑循环,康复训练等,休息叁月;2、壹月后复查头颅CT;3、叁月后行颅骨修补术手术费用预计在陆万元左右(人民币);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4年9月30日,原告戴承柏损伤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戴承柏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部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等,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性功能障碍建议由性功能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予以评定;2、误工期限28-30周,营养期限14-16周,护理期限14-16周;3、后续医疗费用约需4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3306元。另查明,原告戴承柏系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民委员会居民,苏H×××××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戴承柏,其没有办理驾驶证,也未投保交强险。苏H×××××轻型普通货车(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10月)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被告朱立贵,由被告朱立贵雇佣杨青国(驾车型C1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驾驶,该苏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对原告戴承柏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关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39957.86元(有医疗费用票据,被告朱立贵垫付24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26天×18元/天,住院26天);3、营养费1575元(105天×15元/天,原告戴承柏出院后伤情未痊愈,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确定为14-16周,本院酌情认定15周计105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日15元计算营养费);4、护理费6300元(105天×60元/天,护理期限参照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15周,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误工费19102.02元(34346元/年÷365天/年×203天,误工期限参照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9周即203天,原告诉称其为瓦工,月薪3500元,由于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系马坝镇城镇居民,本院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付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212945.20元(34346元/年×20年×31%,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按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付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损伤经鉴定系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8、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后就医客观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9、鉴定费3306元(有鉴定费票据)。以上合计299154.08元,其中第1-3项计42000.86元;第4-8项计253847.22元;第9项计3306元。本院对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进行核实后,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本院核实后的数额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戴承柏请求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或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戴承柏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宏向本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盱眙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据、盱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盱眙百草堂药房发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民委员会和马坝派出所的证明、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询问戴承柏、张能宽、钱俊海笔录、戴承柏房屋照片、住房交费收费收据;被告朱立贵提供的收条、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本院依职权与被告朱立贵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经本庭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4年1月1日,杨青国受雇驾驶被告朱立贵所有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沿盱眙县马坝镇工业园区工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101县道21KM交叉路口处实施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在101县道由西向东直行的戴承柏驾驶其所有的苏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戴承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青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戴承柏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杨青国承担70%事故责任,戴承柏承担30%事故责任。审理已查明,苏H×××××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立贵,该车由被告卢明转让被告朱立贵,杨青国系被告朱立贵雇佣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立贵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卢明在本案中无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立贵所有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戴承柏损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179154.08元(299154.08-120000元),按事故责任的70%,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与被告朱立贵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承担104629.61元【(179154.08元-3306元)×70%×85%,扣除15%绝对免赔率】,被告朱立贵承担20778.25元【(179154.08元-3306元)×70%×15%+(3306元×70%)】。原告戴承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该费用已经本庭逐项进行审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伤的二次手术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或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辩称认为原告戴承柏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计付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从庭审查实情况来看,原告戴承柏一直居住在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委会,有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居民委员会和马坝派出所的证明、盱眙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询问戴承柏、张能宽、钱俊海笔录、戴承柏房屋照片、住房交费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故应视其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付;其辩称要求扣除医疗费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期间陪护及陪床费230元、2014年2月20日复查门诊费用207元,经本院核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要求扣除的非医保费用,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量以及替代用药;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及陪床费用系正常需要的陪护床,该费用与护理费并非交叉、冲突关系;2014年2月20日的复查门诊费用207元,该费用为检查费用,出院小结要求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此项复查为合理检查,故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有关权利主体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承柏损伤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承柏损伤的相关费用计人民币104629.61元。三、原告戴承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朱立贵垫付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733.25元(24295元-20778.25元-2783.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减半收取2783.50元,由被告朱立贵负担(原告已预交5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7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永注: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0012350000002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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