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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与劳明东、成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劳明东,成蓉,覃家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45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14号。代表人:雷静,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劳明东。被执行人成蓉。被执行人覃家利。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主支行申请执行劳明东、成蓉、覃家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车管、房产、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成蓉、覃家利共同共有的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25号长岛800里香江39号楼2单元2-601号房,此外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焕谢审判员  黄志国审判员  莫燕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