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委托代理人:XX斌,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富顺镇。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系李某某之叔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在外务工相识,2008年2月15日在三台县富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008年10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2012年带上李某甲离家外出务工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述不实,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家庭经济都由张某某管理,双方虽因经济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再婚,于2006年在外务工时与被告李某某相识,2008年2月15日双方在��台县富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随张某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自2012年以来,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原告张某某带上李某甲至今在外务工,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回家,至今在家务农。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