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启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启财。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建伟、章毅安,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启财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启财及辩护人唐建伟、章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梁启财多次虚构代理注册公司需要资金以及急需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邵某、刘某、邹某、姚某等人钱款用于赌博,共计4430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启财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启财予以惩处。被告人梁启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启财向刘某借款的90万元,由嘉兴德邦会计事务有限公司担保,该公司法人肖某甲已着手还款,履行了担保责任,故该笔款项应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人梁启财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启财于2012年1月进入嘉兴德邦会计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担任工商专员,肖某甲(系被告人梁启财妻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31日,被告人梁启财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仍使用德邦公司场地办公,为注册公司办理垫资业务。后被告人梁启财因沉迷赌博,于2013年9月出现资金链断裂。此后,其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代办垫资业务等事由,骗取邵某、姚某等多名被害人钱款,基本用于赌博。具体如下:2013年9月29日、11月6日,被告人梁启财谎称办理业务需要从被害人姚某处骗取200000元、300000元,共计5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梁启财谎称办理业务需要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2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启财谎称办理业务需要从被害人张某处骗取1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梁启财谎称办理业务需要从被害人蒋某处骗取100000元,并在借条上偷盖德邦公司公章。2013年10月29日、10月31日,被告人梁启财伪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谎称公司注册需要垫资先后从被害人邵某处骗取500000元、183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上偷盖德邦公司公章作为担保。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梁启财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其后供述虽有反复,但当庭能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启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资金往来信息,发还清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凭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承包协议,公章使用申请表,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声明,网站历史记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蒋某、姚某、邵某、张某、王某陈述,证人肖某甲、肖某乙、梁某、吴某、邹某、刘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启财诈骗刘某90万元、邹某40万元。经查,刘某、邹某前期均为德邦公司客户,经肖某甲介绍与该公司时任工商专员的梁启财发生业务关系,后肖某甲与被告人梁启财均未就梁启财已与德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告知两人,而梁启财的办公地点仍在德邦公司,且被告人梁启财与肖某甲关系特殊,案发后,肖某甲分别与刘某、邹某达成还款协议,履行担保责任。故上述两笔款项不宜以诈骗论处,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启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000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启财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启财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启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先行羁押三十五日已折抵刑期三十五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四十日已折抵刑期二十日。)二、责令被告人梁启财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琦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