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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湖南泓安应急救援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与熊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泓安应急救援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熊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泓安应急救援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法定代表人:李新文。委托代理人:温旺平,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斌,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湖南泓安应急救援防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是第五项:泓安公司是否应支付熊斌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任命职务时间:2012年3月20日,泓安公司书面任命熊斌为湖南泓安应急救援防护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二、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成立时间:2012年4月17日,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熊斌为负责人。三、社保缴费记录:2012年8月至10月,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为熊斌缴纳社保四项费用,月缴费工资3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为熊斌缴纳社保四项费用,月缴费工资1922元。四、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注销时间:2013年1月29日,泓安公司书面决定撤销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2013年4月19日,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五、双方争议焦点:熊斌认为双方是劳动关系,泓安公司应支付劳动工资;泓安公司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属《设立珠海分公司经营销售合同》,约定熊斌自负盈亏,不要工资。六、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2014年3月。七、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3月25日。八、仲裁请求:1.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39,000元(3000元×13个月);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000元(3000元×13个月)。九、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十、熊斌的诉讼请求:1.泓安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39,000元(3000元×13个月);2.泓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000元(3000元×1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本案无争议的事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部分,原审法院评述如下:一、关于泓安公司是否应支付熊斌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泓安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以书面文件任命熊斌为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诉讼中,泓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有《设立珠海分公司经营销售合同》约定,熊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不要工资,但熊斌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及签名均予以否认,泓安公司应对此辩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泓安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上签名是否为熊斌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泓安公司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无法鉴定,故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对泓安公司辩称双方系承包关系不应支付工资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自2012年4月1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至2013年4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2个月的工资应由泓安公司支付。但双方未书面约定熊斌的工资标准,从熊斌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看,熊斌自2012年8月工资为3000元/月,自2012年11月起变更为1922元/月至分公司注销,故对熊斌2012年5、6、7月工资原审法院按1922元/月计算,故对熊斌工资人民币26,298元(3000元×3个月+1922元×9个月)由泓安公司支付。二、泓安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熊斌自自2012年4月1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开始履行职务,泓安公司应于2014年5月16日前与熊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熊斌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376元(1922元×8个月+3000元×3个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泓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斌工资人民币26,298元;二、泓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3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泓安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泓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熊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以致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判决以泓安公司没有提供《设立珠海分公司经营销售合同》原件,熊斌对此合同的真实性签名均予以否认,泓安公司应对此辩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由不予采信,从而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熊斌不可能在长达一年的时间没有收到一分钱工资的情况下仍为泓安公司工作,在2012年4月17日分公司设立到熊斌在2014年3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前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原告不向泓安公司追诉工资,这与生活常理不符,具有明显的欺诈性。其次,泓安公司提供的《设立珠海分公司经营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熊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不要工资。”熊斌既然昧良心的向泓安公司追诉工资,按一般常理肯定不会主动承认对其不利的证据。另外,如果泓安公司明知要支付工资,完全可以选聘业务能力强且具有同行工作经验的人来做分公司负责任人,又何必去扶持一个之前从未做过同类业务的人来做分公司负责任人,也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使泓安公司完全丧失了公平自主权。因此,此时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2)退一万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熊斌向泓安公司追讨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大部分已过诉讼时效,而原审判决却支持了熊斌一年的工资和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查明: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是2012年4月17日设立,2013年4月19日注销,熊斌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的追诉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则可知,熊斌仅能追诉2014年3月25日往前推算的一年工资,即: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工资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查明熊斌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参保工资为1922元,每日工资为1922元÷21.75天=88.36元,经查: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共有20天为工作日,即工资应为:88.36元/天×20天=1767.2元。综上所述,泓安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秉公裁决,以维护泓安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熊斌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熊斌于2014年2月21日对本案申请了劳动仲裁。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在于泓安公司与熊斌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熊斌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而泓安公司则主张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属《设立珠海分公司经营销售合同》,约定熊斌自负盈亏,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经查明,泓安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以书面文件任命熊斌为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以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名义为熊斌缴纳了社保,一审判决认定熊斌与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泓安公司主张双方签订有《设立珠海分公司经营销售合同》,约定熊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等,但熊斌对此合同的真实性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一审时因泓安公司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导致无法鉴定,原审法院因无法确认故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而不予采信该合同,亦无不当,泓安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泓安公司负担。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自2012年4月17日成立至2013年4月19日注销期间即熊斌与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12个月的工资应由泓安公司支付。因熊斌与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没有书面约定熊斌的工资标准,一审根据熊斌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判决泓安公司支付熊斌在职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6,298元(3000元×3个月+1922元×9个月),没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因熊斌与泓安公司珠海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熊斌于2014年2月21日才对本案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故本院依法支持熊斌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熊斌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的参保工资为1922元,故泓安公司应支付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4月19日1个月零27天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922元+1922元×27÷30天=3651.8元。泓安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泓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熊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51.8元;三、驳回泓安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泓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静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