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包腾文、包维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腾文。被告包维先。被告包希玉。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腾文、包维先、包希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进行了送达,被告包腾文、包维先、包希玉不在指定位置未能送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包腾文、包维先、包希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清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