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与唐正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唐正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张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刚,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正焱,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2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正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6227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8.5%,被告以个人资产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3622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36227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5%,并以被告个人资产作为抵押物,但未办理相关登记等手续。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资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正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绵阳仙特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36227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5%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0元,由被告唐正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