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某乙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19号原告:黄某甲,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焦某,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章华国,东至县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焦某委托代理人章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2006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为怀孕居住在原告家。婚生女黄某乙出生后,被告没有乳汁无法哺育,婚生女均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做完月子后,也无法哺育女儿,不会为女儿洗衣服,便和娘家人一起去浙江打工,期间未曾看望过女儿。即便过年也未直接回到原告家,而是直接回到娘家,即使原告去接也是不情愿住几天,未与原告有夫妻之实。综上,被告未尽到作为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异地打工,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婚生女抚养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双方经人介绍后,有一定的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最近几年夫妻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系事实,但此系被告为了挣钱养家,被告每年春节均回家过年。被告每周均打电话问候女儿,也关爱原告父母。只是去年过年原告未接被告回家,故被告没有回去。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妻子及母亲的责任不属实,系夫妻双方缺乏情感交流所致。故双方的隔阂只要经过相互沟通,交流,包容就能消除,双方感情仍可和好,另,考虑婚生女尚年幼,请求法院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取名黄某。后双方均在异地务工。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妻子及母亲责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信息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一个女儿。婚后虽然因为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已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双方只要双方认真审视自己在婚姻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学会宽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