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闫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辩护人邵士磊,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贺军、刘俊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邵士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闫某伙同张某(在逃)等人通过电信诈骗手段以购买化肥及保水剂的名义对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居民花某实施诈骗。在张某骗取被害人花某人民币1233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人闫某到河南省周口市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提取现金20000.00元,又转账两次,共计34500.00元,后又到河南省淮阳县工商银行转账15000.00元,后到河南省淮阳县中心车站附近的一个金店内刷卡购买了两条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黄金手镯、三枚黄金戒指。事后,被告人闫某分得一条黄金项链和手链。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及被害人花某的陈述;证人陶某、赵某、郭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工商银行卡汇款明细清单及汇款单;调取通知书、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视频资料;被告人闫某指认取款视频照片;搜查笔录、搜查视频资料;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在逃人员详细信息;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诈骗公私财物123300.00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闫某辩称,我事先没有与张某等二人预谋,张某让我第一次支取二万元以后才知道是诈骗得来的钱,之前我并不知道钱的来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理由如下:1、从主观上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没有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形成诈骗的合意,从本案的证据上看,被告人仅仅在其他犯罪嫌疑人预谋及实施诈骗行为时无意间听到而已;2、从客观要件上看,被告人并未在本起诈骗罪既遂之前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并没有参与具体诈骗行为,事前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未通谋,也无具体分工;3、从客观行为上看,张某等人虚构事实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及结果都是由其独立完成,并非基于被告人帮助���在被告人行为介入之前,张某等人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处于完成状态,被害人将财物交给张某等人占有,即视为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已达到诈骗罪既遂标准。被告人在明知张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经张某指使取钱并刷卡购物的事实,应当以其他罪名进行认定,而不能按诈骗罪共犯进行认定。4、本案仅依靠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人到底是事前就知道诈骗行为,还是事后取钱时才知道是赃款,就认定被告人参与诈骗行为并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明显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认定。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又承认自己的错误,应认定为坦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与张某(��逃)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在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章华台路租房子住。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闫某在其出租屋内听见张某与另一名男子合谋打电话实施诈骗。张某冒充桑松科技公司的销售人员,出售保水剂,另一人冒充库伦旗消防队的人,假装要购买化肥及保水剂,让被害人花某从桑松科技公司订购保水剂后再出售给库伦旗消防队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花某人民币123300.00元。被告人闫某在明知张某等人通过电信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花某人民币123300.00元的情况下,帮助张某到银行支取现金、转账,先后在河南省周口市工商银行东城支行支取现金20000.00元,转账两次共计34500.00元,在河南省淮阳县工商银行转账15000.00元,后在河南省淮阳县中心车站附近的一个金店内刷卡购买了金项链,黄金手链、黄金手镯、黄金戒指等金首饰。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10月20日被库伦旗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的自然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我和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在2014年3月份,在河南省商水县章华台路租房子住,一个多月后张某开始实施诈骗。2014年9月28日,周某到我们出租屋,和张某打电话实施诈骗,当时我在卧室内,听到周某冒充消防队的,张某冒充销售公司销售员,打电话诈骗,但被骗的是哪儿的人我不清楚。当日11时许,张某和我说:“卡里有钱了,跟我去取钱”,我知道这是他俩骗到钱了,随后张某开车拉着我和周某到了周口市的一个工商银行,并给我一张银行卡,告诉我卡的户名为田某,密码是158666。张某又给我两张工商银行卡,让我往卡里转账。我在工商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取出20000.00元,又向两张卡里分别转账了20000.00元和10000.00多元。我下车取钱之前,张某告诉我银行附近有监控,让我取完钱打出租车去找他。我取完钱找到张某在车里把钱给了他。当时张某接一个电话,对方在电话里问张某发货了没?张某说马上就发货。张某开车往淮阳县走,并说卡里面又有钱了,被骗的人又在卡里打钱了,田某的卡里面有六万多元,之后给了我一张卡,让我向这张卡里转账,我到淮阳县工商银行,向张某给我的卡里转账一万多元,回到车上后,张某带着我到淮阳车站旁边的一个金店,张某说:“卡里的钱取不出来了,银行卡的钱一天取的次数有限制的,你到这个金店用POS机去买东西”,然后我自己到金店买了两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手镯、三枚黄金戒指,一共花了54000.00元左右。张某给了我一条项链、一条手链。3、两份讯问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闫某进行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取的供述是客观真实、程序合法。4、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因执法办案中心视频监控系统与北京时间存在误差,讯问的时间与记录光盘的时间是不一致。5、被害人花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28日10时许,我接到陶某的电话,陶某对我说:“有人要购买化肥”,并把1874744****的手机号给我。我给这个号码打电话说:“陶某让我给你打的电话,他说你需要化肥。”对方说:“我是库伦旗消防队的,姓杨,我们单位需要七吨化肥。”我说:“我家有化肥。”对方又说:“能不能帮帮忙,再给我弄点保水剂”。我说:“没有保水剂”,对方说:“我们单位一直在用桑松牌的保水剂,我把这个公司的联系方式给你,你联系他们公司购买保水剂,然后和化肥一起卖给我”。随后对方把桑松科技公司销售员的1361139****手机号给了我。我给桑松科技公司的销售员打电话问��“有没有保水剂?”,对方自称是周勇,是桑松科技公司的销售员,并说有保水剂,想购买保水剂直接和他联系,并把他的账号给了我。当时我定了四吨保水剂,共计54800.00元。我上网查确实有桑松科技公司以后给对方汇款54800.00元。汇款半小时左右,自称消防队姓杨的男子又给我打电话说还需要八吨化肥和五吨保水剂,之后我给对方汇款了68500.00元。后我到库伦旗消防队,消防队的人说根本没这事,我给自称消防队的人和桑松科技公司的销售员打电话均打不通,怀疑自己被骗了。我共计汇款123300.00元,对方是工商银行的卡,户名为田某,卡号为6215590200008011595。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我与花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上午,我接到自称是库伦旗消防队的一个姓杨的陌生男子的电话,对方说他们单位想购买七吨化肥,想让我帮忙联系。我向对方推荐了花某销售化肥公司。我给花某打电话告诉有人买化肥,并把自称消防队的姓杨的手机号码18747446704号给了花某,直接让花某和对方联系。当日13时许,花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从一个叫桑松科技公司定保水剂,并把123300.00元汇给了对方。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花某的姐夫。2014年9月28日12时许,花某给我打电话说要购买保水剂,库伦旗没有工商银行,让我帮他给对方汇钱并将对方的卡号给了我。我通过手机绑定的工商银行网银给户名为田某,账号为6215590200008011595的卡里汇了两次钱,一次是54800.00元,另一次是68500.00元,共计123300.00元。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末,我将位于河南省商水县章华台路章华台新村34号的房子出租给张某。在租房子期间,我去过几次,看见过有一个女孩。同时郭某证实2014年10月20日公安局民警在出租屋内扣押的物品不是他本人的。9、调取���据通知书和工商银行卡汇款明细清单及汇款单,证实赵某帮花某在2014年9月28日12时05分57秒、13时10分06秒,分两次给户名为田某,卡号为6215590200008011595的卡里汇款,共计123300.00元。10、调取通知书、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闫某持卡号为6215590200008011595,户名为田某的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9月28日12时36分至12时48分左右,分别在河南省周口市东城支行自动取款机分七次,共支取现金20000.00元,转账34500.00元。在13时10分左右该卡又进账68500.00元,14时转账15000.00元,14时40分用POS机交易53369.00元。11、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9月28日12时36分至2014年9月28日14时15分左右,分别在河南省周口市东城支行、淮阳县工商银行支取和转账诈骗钱款。12、被告人闫某指认取款视频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某指认其本人在河��省周口市、淮阳县支取诈骗钱款时的监控录像的情况。13、搜查笔录、搜查视频资料,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库伦旗公安局对闫雪所租住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搜查,并扣押手机、手机盒、银行卡、手机充值卡、手机卡、女式提包一个、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记事簿等物品。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闫某辨认周某就是诈骗案的同案犯。15、在逃人员详细信息,证实库伦旗公安局将张某的人上网追逃。1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11时15分,库伦旗公安局将被告人闫某抓获。被告人闫某供述当中,其分得一条金项链和一条金手链的供述,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内容,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闫某帮助他人转移诈骗款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知张某等人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的情况下,帮助取款、转账以及消费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赃物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同一犯罪客体。在本案中,被告人闫某供述其听到张某等人打电话实施诈骗,事先知道张某等人诈骗他人钱财,并不能证明其事先与张某等二人有共同的预谋,有具体的分工,且被害人花某将两笔款汇入到张某指定的卡内之后,失去了对该款的控制,而张某却能凭银行卡随时支取卡内的诈骗款,获得支配权,至此应认定为张某等人的诈骗行为已实施完毕,诈骗目的已得逞,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至于该卡内的诈骗款是否已取出或由谁取��,并不能影响诈骗行为实施完毕和构成诈骗罪的既遂状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共同诈骗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闫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在短短的时间内帮助他人取款、转账以及消费巨额的钱款,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钱是通过不正当途径得来的,且结合其本人的供述,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闫某取钱之前就明知是诈骗款,故被告人闫某当庭辩解支取二万元以后才知道钱是诈骗得来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与张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因此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不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止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 花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阿梨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智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